(2014)历城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良燕与韩恒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良燕,章丘市客运公司,胡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梅良燕,女,生于1990年1月18日,汉族,济南坤海商贸有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树亮,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邱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伟,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胡延伟,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良燕与被告胡延伟、章丘市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梅良燕伤情时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良燕伤情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济南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4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树亮、被告胡延伟、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伟、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良燕诉称,2014年4月20日8时许,原告梅良燕乘座梅荣水驾驶的我所有的鲁A695**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经十路行驶,至神武村北0521号灯杆处时,韩恒师驾驶被告胡延伟所有的鲁A693**号大型客车,因大客车未与我乘座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我方车辆追尾。造成我及车上另外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韩恒师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胡延伟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胡延伟承担。赔偿医疗费1623.87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803.87元。诉讼费由被告胡延伟负担。被告胡延伟辩称,我已支付13000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梅良燕起诉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相关损失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各项损失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但应当扣除其他案件中所使用的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4年4月20日8时,韩恒师驾驶鲁A693**号大型客车沿经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经十东路0521号灯杆处,与梅荣水驾驶的鲁A695**号小型客车(车载原告梅良燕、朱明星、李在兰、朱莉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良燕、朱明星、李在兰、朱莉娜受伤,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恒师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韩恒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荣水无责任、梅良燕无责任,李在兰无责任、朱明星无责任,朱莉娜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系鲁A69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延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延伟与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韩恒师系被告胡延伟雇佣的司机。原告梅良燕当日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用18158.91元,门诊费用1256.28元,抢救费240元。被告胡延伟支付了住院费用13000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梅良燕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良燕伤情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济南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良燕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2、被鉴定人梅良燕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3、被鉴定人梅良燕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4、被鉴定人梅良燕非医保用药费用为0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梅良燕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胡延伟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车辆挂靠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梅良燕主张误工费81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工资证明。三被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扣发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相关社会保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梅良燕主张误工费,提供的工资证明,虽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但能证明原告梅良燕在济南坤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原告梅良燕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梅良燕主张护理费24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梅良燕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梅良燕主张护理费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梅良燕而收入减少的证据,应以受诉法院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3、原告梅良燕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门诊病历。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只同意支付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梅良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梅良燕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4、原告梅良燕主张车辆维修费230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单。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意赔偿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辩解与法无据,对原告梅良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延伟雇佣的司机韩恒师驾驶机动车与梅荣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的原告梅良燕受伤。对于原告梅良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延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梅良燕据此主张被告胡延伟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作为被告胡延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胡延伟对原告梅良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梅良燕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延伟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有四人受伤,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对其他三人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交本案中原告梅良燕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1284.07元(1万元-706.14元-893.86元-2621.73元-420元-3174.2元-450元-450元-45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2400费、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339.8元(1623.87元-1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章丘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的限额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延伟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延伟已支付13000元,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不再赔偿原告梅良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医疗费1284.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误工费8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护理费2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车辆维修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医疗费339.8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营养费9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梅良燕车辆维修费21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梅良燕对被告胡延伟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梅良燕对被告章丘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梅良燕负担1010元,被告胡延伟负担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83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赵忠人民陪审员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玉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