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2008年11月20日出生)。后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于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六下午13时至被告处接走张某某进行探视,当周周日下午19时将张某某送回被告住处。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拒绝告知儿子信息,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为争夺财产不择手段,谩骂原告,因为离婚,被告已负债人民币30万元。被告平时上班早出晚归,且经常出差,双休日给儿子上兴趣班,无时间抚养孩子。原告在家庭背景、学历、经济能力、抚养时间上均优于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约定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实际儿子自2013年起就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阻碍原告的探视,离婚初期被告带孩子外出旅游,同时考虑到原告情绪不稳定,被告不同意孩子在原告处过夜,之后在法院的保证下,被告均保证原告的探视权。被告在上海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处,基本不出差,有能力保障孩子的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六下午13时至被告住处接走儿子进行探视,当周周日下午19时将儿子送回被告住处。后因原告未能探视张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在法院将张某某接回家中,第二天下午19时送回法院。之后原告每月二次探视,均为周六下午13时至当周周日下午19时,由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居民委员会接走孩子,之后送回被告住处或居民委员会,探视方式至今。原告认为其与儿子关系亲密无间,被告侵犯其探视权、知情权、监护权,被告在抚养时间、经济能力、道德品行上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另查,原告张某在上海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3022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3271元。被告唐某某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014年3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4046元,2014年4月-2015年3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5108元,2015年4月-2015年5月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63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调解约定儿子张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前期未能正常探视儿子,但自今年3月起至今,被告能配合原告每月二次的探视,探视时间长短(周六下午13时至次日下午19时)及探视方式(带回住处过夜)均符合双方约定,至于在居委会交接,或是偶尔从双周改为单周,并未侵害原告的探视权。至于原告称被告经济上负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目前被告的缴纳社保基金的情况看,被告收入足以抚养孩子。因张某某已至就学年龄,无需父母白天陪伴,且抚养不等同于贴身照顾,给孩子上兴趣班,也是抚养的一种形式,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上班,双休日送孩子读兴趣班,属于不能抚养情形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状况,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来确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轻易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1月双方调解离婚以来,被告在经济、时间等方面有根本变化,有不利于继续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儿子张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