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轶群,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兴路42号。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市政-10054号、市政-10055号),富亿达公司分别分包了二十二冶公司承建的陕西龙钢120吨转炉工程中的给排水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120吨转炉工程)、陕西龙钢棒材工程中的棒材区域钢结构厂房工程制作��装工程(以下简称棒材工程)。富亿达公司现场代表均为张元宝,二十二冶公司现场代表均为张同忠。120吨转炉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棒材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00万元。合同均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二十二冶公司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的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质保期满结清本分包工程款本金。质保期按二十二冶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同日,富亿达公司为张元宝出具授权委托书2份,授权其在两个工程中负责洽谈签订合同、现场施工管理、预结算等工作。2010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120吨转炉工程补充协议,增加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量,暂定200万元。后双方签订结算书(具体日期不明,其中市政-10054号合同附件中的1页标注:“按以上工程量结算冷传武李宇2014年1月24日”),确定市政-10054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140084元,市政-10055号结算金额为5431058元。二十二冶公司公司账目上富亿达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3833248.75元。另外,富亿达公司认可收到款但在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账目上没有反映有4笔,包括2010年9月29日姚海荣汇给张元宝18万元,二十二冶公司垫付的商砼款75000元,吊车费29800元,多付的其他工程款41304元,合计326104元。综上,二十二冶公司实际已付款4159352.75元。2014年8月14日,富亿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十二冶公司给付工程款388103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应付款数额;二是已付款数额;三是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应付款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合计为7571142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富亿达公司主张的垫付款426689元是否应由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富亿达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完工证、工资清册等证据,但收条等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富亿达公司无法证实这些款项应该二十二冶公司负担却由其垫付,故其主张的垫付款426689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付款数额为7571142元。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十二冶公司对已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账目中的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收款收据,一类是作账用分摊到富亿达公司名下费用等其他证据。对于其中富亿达公司认可的部分,二十二冶公司无需再进行举证。对于不认可的部分,二十二冶公司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对于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收据直接认定已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在我国的建设工程市场管理并不规范,企业因作账需要,付款与开收据并不总是同时进行。具体到本案,双方均认可有时先由富亿达公司开收据而后二十二冶公司付款,有时先付款后开收据,有时二者同步。所以在涉及到大额支出,且富亿达公司不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二十二冶公司应进一步说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人、收款人等情况。但本案中,二十二冶公司对富亿达公司不予认可的536500元无法说清支付的详细信息,故二十二冶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除收款收据外的其他证据,是二十二冶公司分摊到富亿达公司名下的费用。二十二冶公司应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应由富亿达公司负担,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是自己记账用的制表或其他一些无富亿达公司签字确认的单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应由富亿达公司负担。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已付款数额为3833248.75元。另外,富亿达公司认可且二十二冶公司未入账部分的326104元,属于富亿达公司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二十二冶公司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二十二冶公司应付款数额为7571142元,已付款数额为4159352.75元。尚欠款数额为3411789.25元。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二十二冶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本案无法查清具体结算时间,仅在市政-10054合同结算书附件中2014年1月24日的体现。考虑到两份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相同,且二十二冶公司从2010年至2013年陆续付款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以34117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789.25元及以34117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8元,减半收取18924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一、对于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二、对于分摊到被上诉人的其他费用,均是指挥现场施工的用电、用水及由上诉人为各施工队伍提供的施工机械等施工设施费用,被上诉人做为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些费用是施工中不可能不使用,也不可能不发生,是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我国建设工程市场管理并不规范,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付款与出具收据并不总是同时进行,本案亦存在先开收据的情形,据此,仅凭收据不能确定实际付款的数额,在被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其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人、收款人等情况,因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收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分摊到被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费用,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