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燕玉福诉被告贾吉玲、张文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玉福,贾吉玲,张文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燕玉福,男。委托代理人燕玉玺。被告贾吉玲,女。被告张文有,男。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玉福诉被告贾吉玲、张文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与姜慧志签订了由他租用的大水塘村张文友厂房,及姜慧志本人北虫草养殖设备,价值16.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10年7月20日以后,被告擅自提高房租,由0.8万元增到1.5万元,原告不同意,经多次协商,被告降低0.1万元,每年房租1.4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由于2010年北虫草的价钱由每公斤380元降到100元,亏损严重,无法继续养殖,从2010年7月21日至今,所欠房租5.6万元。根据出租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由于乙方现住无力支付租金,甲乙同意乙方在租期内动迁时,用动迁款支付甲方租金”,第二款“如果本协议在签订之日起内没有动迁,乙方同意用设备(瓶子、罐、锅炉)折抵租金,之后本协议终止。”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张文友协商终止协议,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照合同法判令终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欠被告房租5.6万元,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用设备折抵租金”被告辩称,终止出租房屋需要交房租56000元,我方不同意用设备抵租金。理由是:原告起诉状已经说明北虫草场经营不善不能养殖,设备的闲置造成设备的腐蚀生锈,现在养殖北虫草已经不能用他们的设备,签协议之后原告已经停止养殖北虫草,抵顶的设备应该是合法合格的设备,如果抵顶的话锅炉的合格证件需要齐全否则不合格的产品不能抵顶。抵顶的东西条件不具备。要求房租5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2012年7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老边区大水塘村新开河里的房屋面积1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从2010年7月20日至动迁为止。三、租金为年壹万四千元整,每年上打租。四、租金支付方式:1、由于乙方现在无力支付租金,甲乙同意乙方在租期内动迁时,用动迁款支付甲方租金(分文不少)。2、如果本协议在签订之日起内没有动迁,乙方同意用设备(瓶子、罐、锅炉)折抵租金,之后本协议终止。五、在租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如果擅自转租,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设备,并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提前用设备折抵租金。六、动迁时房屋内的设施及院内罐、锅炉属乙方。七、在租期内,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如果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可以要求用设备折抵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营口市老边区玉福北虫草养殖厂。现上述设备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以上确认的事实,有起诉状、房屋出租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照片和庭审笔录入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如果本协议在签订之日起内没有动迁,乙方同意用设备(瓶子、罐、锅炉)折抵租金,之后本协议终止。第七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如果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可以要求用设备折抵租金。说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动迁前,双方可以终止协议,用设备(瓶子、罐、锅炉)折抵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终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欠被告房租5.6万元,用设备折抵租金,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终止。二、原告欠被告房屋租金56000元,按协议约定用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的设备(瓶子、罐、锅炉)折抵租金。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审 判 员 邢 路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