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子义与张子高、陶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义,张子高,陶翠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张子义,农村居民。被告张子高,农村居民。被告陶翠英,农村居民。原告张子义与被告张子高、被告陶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义、被告张子高、被告陶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义诉称,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14号处房屋是原告的,两被告将原告房屋门锁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找派出所处理此事,派出所建议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屋门锁打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高、被告陶翠英共同辩称,涉案宅基地是建造8间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其中一半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因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因此被告将街门用铁锁锁住,被告不同意将街门锁打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申报登记资料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记载的房屋四至、土地使用面积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子高与原告张子义是兄弟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14号处。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处街门用铁锁锁住。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申报登记资料、身份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宅基地的使用引发,此类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子义对被告张子高、被告陶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子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