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焦煤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循环水站楼顶,将冷却风机用的电力电缆盗走8.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789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焦煤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循环水站楼盗窃电缆,将电缆截断成六段后扔到水站楼下西侧空地处,其下楼后被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经测量截断的六段电缆长度为13.8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07元。现赃物已追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焦煤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7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相关物证、证人孙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