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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希祥、裴玉兰等与江国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江国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孙希祥,居民。原告裴玉兰,居民。原告殷德香,居民。原告孙文浩,居民。法定代理人殷德香,身份同原告殷德香,系原告孙文浩之母。原告孙名钰,居民。法定代理人殷德香,身份同原告殷德香,系原告孙名钰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化店路西段路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与被告江国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鄣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的委托代理人江培华、王玉兰,被告江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诉称,2015年3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江国志驾驶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冀H×××××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北行100米”路牌以北12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违法超车,与对向行驶孙宝金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宝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江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81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国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的车主为范立国,江国志系范立国雇佣的驾驶员,申请追加范立国作为本案被告。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江国志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请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江国志驾驶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北行100米”路牌以北12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违法超车,在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孙宝金饮酒后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乘坐孙希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宝金、孙希栋受伤,孙宝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希栋无事故责任。孙宝金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一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抢救费10581.25元。另查明,受害人孙宝金系安丘市石埠子镇许家庄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潍坊恒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希祥系孙宝金之父,原告裴玉兰系孙宝金之母,原告殷德香系孙宝金之妻,原告孙文浩系孙宝金之子,原告孙名钰系孙宝金之女;原告孙希祥、裴玉兰共生育孙宝金、孙凤云二个子女。鲁V×××××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受害人孙宝金,该车经安丘市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3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江国志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对该车损提出异议,被告江国志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再查明,冀H×××××号车登记车主为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亦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5月22日,五原告以江国志、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818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0581.25元、被抚养人孙文浩生活费59715元、被抚养人孙名钰生活费67677元、被抚养人裴玉兰生活费79620元、车损14300元、复印费15元、评估费7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0581.25元、车损14300元、复印费15元、评估费7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孙文浩生活费59715元、被抚养人孙名钰生活费67677元、被抚养人裴玉兰生活费7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江国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再查明,2015年7月9日,孙希栋亦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孙希栋伤后亦入安丘市市立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118.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尸检报告、停尸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潍坊恒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复印费收据、事故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江国志提交的收到条一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国志与受害人孙宝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宝金、孙希栋受伤,孙宝金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江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受害人孙宝金虽系安丘市石埠子镇许家庄村村民,但伤前在潍坊恒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应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411040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X20年】。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抚养人孙文浩生活费为42464元(7962元/年/3人X16年),被抚养人孙名钰生活费50426元(7962元/年/3人X16年+7962元/年/2人X1年),被抚养人裴玉兰生活费58388元(7962元/年/3人X16年+7962元/年/2人X4年)。五原告主张的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0581.25元、被抚养人孙文浩生活费42464元、被抚养人孙名钰生活费50426元、被抚养人裴玉兰生活费58388元、车损14300元、复印费15元、评估费7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21107.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孙宝金死亡、孙希栋受伤,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责任限额10000元,本院酌定由孙宝金的近亲属分得2000元,由孙希栋分得8000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院酌定由孙宝金的近亲属分得108000元,由孙希栋分得2000元。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621107.25元,因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910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江国志按其中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56375.0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39404.83元(356375.08元/105X10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6970.25元(356375.08元/105X5)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国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国志申请追加范立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予准许。因评估费70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兴隆县锐恒货运车队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经济损失339404.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鄣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经济损失16970.25元;四、驳回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2元,减半收取5441元,由原告孙希祥、裴玉兰、殷德香、孙文浩、孙名钰负担18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鄣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