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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12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坐车到长丰县水湖镇伍岗村后郢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家院内,先后用脚踹开杨某家的入户门和卧室门进入室内,并从卧室床头柜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1200元后逃走。被告人蒋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追回1180元发还失主杨某。余款20元被被告人蒋某消费。另查,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证明,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证人伍某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采取入室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