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艳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军,刘艳志,枣庄市经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7号。负责人杜厚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志。委托代理人王昆,山东省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经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西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刘艳志、枣庄市经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野、被上诉人刘艳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王军、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一审诉称:2014年5月13日5时30分,刘艳志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大道路口时,与沿通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军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军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艳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刘艳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经源公司,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军就其相关损失与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16218.6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60元、医药费5937元、车辆维修费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刘艳志一审未作答辩。经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但驾驶员属于疲劳驾驶,因此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应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收入证明,达到纳税标准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中的5014元属于医院外购药,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医疗费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5时30分,刘艳志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大道路口时,与沿通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军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军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艳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刘艳志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经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第一次诉讼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王军医疗费81032.1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军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脑外伤致智能障碍(轻度);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军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军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军与刘艳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军受伤,王军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2014)宿城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艳志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经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责任外的损失应由刘艳志和经源公司连带负担。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因刘艳志系疲劳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系兜底条款,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该条款所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详细列举并说明,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上述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王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王军提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及缴费票据,据此依法认定其城镇户口身份,对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故误工费支持22584元(94.1×240);2.护理费,王军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参考宿迁当地护工标准,王军主张的标准合理,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对护理费支持7200元;3.营养费,王军主张900元,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军主张1152元,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王军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王军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和十级,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支持151122.4元(34346×20×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军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鉴定费36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9.医药费,王军主张5937元,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对其在泗洪县人民大药房购药费用5014元不予认可。根据王军病情,并结合该两张票据的药品明细,对该5014元购药费用,依法认定系王军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伤病的实际医疗支出,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支持5937元。10.车辆损失,因该损失系王军单方委托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且无维修票据,参照车损照片,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3555.4元,其中鉴定费366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刘艳志和经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99895.4元应由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军199895.4元;二、刘艳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军3660元,经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刘艳志、经源公司共同负担。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道交法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涉案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刘艳志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我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艳志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没有对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则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且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也未提供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即使有该项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经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刘艳志存在疲劳驾驶情形,是否符合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就何谓“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向投保人作出逐一、具体的提示和释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上诉人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据此条款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枣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