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与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22号原告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北路温州装饰城A幢。经营者金彐玲。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经济开发区北三道48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该公司员工。原告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诉称:2013年5月,双方签订管桩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7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按约供应了管桩,但华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源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8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降低诉讼请求:要求以货款809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0日,按照每周3%计算;要求以货款609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按照每周3%计算。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违约在先,未按约定供足4万米管桩,未按约自行生产管桩且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未按约在规定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亦过高,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华源公司与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源公司向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采购管桩,含运费及税价为2760000元;本批管桩为10米和11米桩两分段,单个桩长为5米和5.5米,其中5米桩共29000米,5.5米桩共11000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产品交付时间根据华源公司实际要求,完成货物生产并交付至滨海、射阳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每送10000米付10000米货款的70%,余款30%送桩结束1个月内付清,华源公司付款后30天内,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提供合同产品金额增值税发票,运费部分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提供华源公司运输专用发票;华源公司指定有关人员现场进行产品质量验收,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需提供产品清单、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如果验收合格,华源公司应向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签发送货回单;如华源公司逾期付款时,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对逾期部分的货款,华源公司每周向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逾期货款3%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华源公司共计收到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提供的管桩22836米,价款共计1575684元,其中最后批供货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称,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结算。华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付款483000元,2013年9月12日付款283000元,2013年11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609684元。上述事实,有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举证的《采购合同》、发货明细、送货单、结算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滨湖光伏电站项目管桩供货数量确认函,有华源公司举证的付款回单、求救信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每送10000米付10000米货款的70%,余款30%送桩结束1个月内付清。华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收取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提供的最后批供货,但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自认2013年9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故华源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款全款。但华源公司除在2013年6月9日付款483000元和2013年9月12日付款283000元外,其余付款均晚于上述期限。关于华源公司辩称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违约在先,未按约定供足4万米管桩,未按约自行生产管桩且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未按约在规定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如未按约付款,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有权停止供货,况且华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通知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送货而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不予供货。其次,《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应自行生产管桩,而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如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确未开票,华源公司可另行向税务部门举报。因此,华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华源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采购合同》约定,华源公司逾期付款时,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对逾期部分的货款,华源公司每周向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逾期货款3%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华源公司的申请,结合双方违约程度,兼顾公平,酌情确定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货款809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货款609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5752元,由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