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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政林、杨德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政林,杨德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政林,男。被告:杨德来,男。���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政林、杨德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政林、杨德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杨政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政林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起息日为2011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11.8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政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杨德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因该笔钱款为杨德来所用,杨德来同意偿还该笔钱款,原告对此��示同意。被告杨政林、杨德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政林于2011年3月10日从原告下属郭家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支行)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11.88%。被告杨德来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结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德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德来曾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认杨政林的借款5万元为杨德来所用,并承诺借款到期后由杨德来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被告杨德来的还款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政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杨政林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杨德来曾在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认杨政林的借款5万元为杨德来所用,并承诺该笔借款到期由杨德来偿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杨政林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杨德来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已付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杨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