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雷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第三人雷某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第三人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是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共同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我作为两被告与雷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该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两被告向雷某某出具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再次共同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我再次作为两被告与雷某某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该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两被告向雷某某出具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雷某某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总是推脱。后雷某某向我要求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我于2015年2月10日向雷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共计向雷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我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该人民币1,000,000元,但两被告却推脱不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贵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柳某某:1、共同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共同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们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了人民币300,000元。我们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向某某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我们向原告向某某偿还过借款,但借条没有收回。另我们通过现金偿还了部分借款。第三人雷某某答辩称,我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实际汇款人民币880,000元,剩余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现在原告向某某已作为担保人向我支付了全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1月28日向第三人雷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向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证据二、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向第三人雷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向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分三次向第三人雷某某支付了全部借款,完成了借款的担保责任;证据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拟证明雷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柳某某转款人民币352,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柳某某转款人民币528,000元,共计支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雷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柳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转账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向某某汇款的事实;证据二、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向某某汇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某某、第三人雷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汇款凭证二份(暨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拟证明第三人雷某某向被告柳某某汇款人民币880,000元,完成了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向某某对第三人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该证明表明被告柳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向某某转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3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二份,该证明表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向某某转款人民币72,000元;证据三、银行卡取款凭条,该证明表明被告柳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其自己的另一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100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向某某及第三人雷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某某、第三人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第三人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向某某及第三人雷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及第三人雷某某为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柳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雷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某、柳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4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本人张某某、柳某某只会用于生意周转。家庭急用新提供资料保证真实有效(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9月6日第三人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柳某某转款人民币352,000元,剩余人民币48,000元作为利息提前计入本金。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雷某某再次向被告柳某某转账人民币528,000元,剩余人民币72,000元作为利息提前计入本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向第三人雷某某补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某、柳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雷某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本人张某某、柳某某只能用于生意周转。家庭急用新提供资料保证真实有效(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由于第三人雷某某没有按时收到还款,遂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某某索要。审理中,第三人雷某某证实原告向某某已向其代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人雷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向某某出具收条三份,载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及人民币30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向某某已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另查,被告柳某某曾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向某某转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72,000元,共计转款人民币532,000元。另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曾于2014年3月12日及2014年3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人民币200,000元,已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借款尚未归还。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向第三人雷某某的借款,其已代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综合案件事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具体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张某某、柳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第三人雷某某已按借条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完成了借款义务。但在具体的借款金额上,原告向某某及第三人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9月6日及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雷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柳某某转款人民币352,000元及人民币52,80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00元。第三人雷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剩余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由于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00元,二被告应在此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向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两被告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两被告追偿。二、关于原告向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及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之间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供第三人雷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载明原告向某某已代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农业银行回单中显示2015年1月24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向某某转款人民币300,000元。另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手机短信及情况说明,经本院查实,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柳某某确系向原告向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30,000元及人民币72,000元。而该银行转账手机短信截图中显示的3月18日的转款无法查证,亦无法判断转款的具体年份。1月24日的转支记录,系被告柳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从一个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自己的另一农业银行账户。10月20日的取现无法核实去向。因此,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所称的该三笔还款,及其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已支付了部分现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在上述一案的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事实。在本案的审理中,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确向原告向某某支付过人民币532,000元,而该案借款中并未排除已偿还的部分借款,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认为此付款事实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根据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向第三人雷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两人于2014年9月5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条明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实际借款为人民币880,000元。借款之日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计向原告向某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32,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应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48,000元(即以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人民币532,000元)。三、关于原告向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未向原告向某某还款,给原告向某某造成一定损失,本院按原告向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以人民币3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3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同向原告向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向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向某某负担人民币5,185元;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