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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山西打工相识,2006年10月份被告受骗随原告来到曲周与被告同居,××××年××月××日与被告生育长子岳少亮,××××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岳少康。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随意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13年1月份回到四川舅舅家,与被告分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1、××××年××月××日曲周县民政局发给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3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到青白江区清泉镇红星村5组其母郑徳琼家居住至今。被告岳某辩称,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都对,我们在打工期间就已经同居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分居时间不属实,去年农历4月份原告还在家了,在家住了有半月,后来原告自己出去说是打工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山西打工相识,2006年10月份被告随原告来到曲周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与被告生育长子岳少亮。××××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岳少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在生育长子岳少亮后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次子岳少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出示的证据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即使有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从原、被告诉辩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