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新华源钢结构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宋海山,王志龙,孙法先,薛守岭,李金凤,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胡立东,曹长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8号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会会,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海山,经理。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兴旺,经理。被告:宋海山。被告:王志龙,男。被告:孙法先,男。被告:薛守岭,男。被告:李金凤,女。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乡罗庄村。法定代表人:胡立东,经理。被告:胡立东,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曹长俊,男。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宋海山、王志龙、孙法先、薛守岭、李金凤、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胡立东、曹长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刘会会,被告新华源公司、华远公司、宋海山、王志龙、孙法先、薛守岭、李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国公司、胡立东、曹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华源公司和其他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月利率为6.06‰,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打入了新华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华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月利息为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8838.4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6‰加13‰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他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华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45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至3月12日共向原告还款2576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76000元和管理费12000元,共计88000元,该款应当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各还款56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尚欠利息29218.58元(截止到2015年6月1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息26‰,其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华远公司答辩称:同新华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宋海山答辩称:同新华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志龙答辩称:同新华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孙法先答辩称:同新华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薛守岭答辩称:同新华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金凤答辩称:同新华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兴国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胡立东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曹长俊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月利率为6.06‰,如逾期,加收利息的50%的罚息。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将借款打入了新华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证上述借款到期还款的履行,2014年9月20日,原告先后与被告兴国公司、胡立东、曹长俊、宋海山、薛守岭、李金凤、王志龙、孙法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华远公司、吴兴旺、张庆卫、宋海山、薛守岭、李金凤、王志龙、孙法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新华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新华源公司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45600元、借款保证金56000元,收取监管费8842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华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的月息为26‰,但该约定中未有借款保证人的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1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新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新华源公司、华远公司(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新华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36600元。但该协议中也未有保证人签字。后新华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至3月20日共偿还原告本息2688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8838.4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6‰加罚息13‰,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他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国公司、曹长俊、胡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新华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胡立东、曹长俊、宋海山、薛守岭、李金凤、王志龙、孙法先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华远公司、吴兴旺、张庆卫、宋海山、薛守岭、李金凤、王志龙、孙法先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由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新华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华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因此,新华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华远公司、宋海山、王志龙、孙法先、薛守岭、李金凤、兴国公司、曹长俊、胡立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新华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的重新约定,因借款保证人均未在该重新约定中签字,因此,该重新约定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即保证人只按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交纳的保证金56000元应自交纳之日起抵顶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又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明示可用该保证金抵顶欠款,因此,本院认为,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保证金应在清偿借款本息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对于被告要求用监管费抵顶借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与华远公司重新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还款如何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对如何支付本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至3月20日的还款2688000元中应偿还利息158857.12元,偿还本金2529142.88元(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70857.12元=(2800000元-252914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857.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宋海山、王志龙、孙法先、薛守岭、李金凤、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胡立东、曹长俊应当对被告每次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6.06‰及罚息偿还本息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6.06‰及罚息3.03‰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00元,由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茌平新华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