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七路益晶眼镜店门口,趁被害人孙某买东西之际,从孙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粉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宋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二、钱包一个、中信银行62×××55银行卡一张、现金87.2元发还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