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淑华与吴绪华、吴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华,吴绪华,吴学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丁淑华,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绪华,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文,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淑华诉被告吴绪华、吴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左明德,被告吴绪华、吴学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华诉称:我在井研县东林镇高佳村1组有13间小青瓦房屋,有井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因被告的三棵竹子倒在我的房屋上,损坏了屋面,造成后墙垮塌,我决定修缮该房。我的宅基地中间的院坝低于四周的房屋一米多,为了平整宅基地,2015年3月9日,我雇请一台挖掘机来施工,挖掘我自己的宅基地上的泥土填到中间的院坝里。由于被告所有的三棵竹子已经倾倒在我的房屋上,我就请被告自己砍伐或者同意由我砍伐,以免以后再次毁坏房屋。二被告自己不砍伐,并且阻挡我砍伐该三棵竹子,同时以所要挖的宅基地是自己以前的老宅基地为由阻挡挖掘机挖掘泥土。我被迫停止施工,但还是支付了挖掘机费用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被告的三棵竹子应予砍伐。被告无理由阻挡我挖掘自己的宅基地,造成了我的损失,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本地村委会介入调解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自行砍伐栽种在原告宅基地旁边并且已经倾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三棵竹子;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佳村1组1983年12月的《社员建房规划卡片》及1985年4月29日井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拟证明原告在高佳村1组享有3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是以滴水为界,其中有277平方米是房屋,共13间房屋;2.照片11张。其中拍摄于2015年3月9日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施工前被告的竹子已经倾斜在原告的小青瓦房上,且竹子倾倒处的屋顶瓦片已经损坏,并非原告将被告的竹子挖倒了;拍摄于被告阻挡施工之后的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中间是院坝、四周是房子,和宅基地证上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3.《收条》及刘永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确实产生了2000元费用的损失;4.东林镇高佳村委会的《纠纷调解登记》,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不同意排除妨碍,认为他的竹子倒在哪儿不关别人的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永的证言,拟证实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及被告阻挡施工的情况。被告吴绪华辩称:老宅基地是以前我的父母留下来分给我们几兄弟的,原告现在的户籍是在井研县研城镇,不是在高佳村1组,即便她以前在高佳村有土地,现在不是农村户口以后,她在农村就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二,本案的事实不是我方的竹子倒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我们的三棵竹子是原告雇请的挖掘机挖断的,如果要说损失,也是原告赔偿被告竹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文辩称:竹子是我很早之前就栽了的。要求我赔挖机费用的损失没有理由。现在原告的户口都迁走了,就算原告在农村还有宅基地,也应该先通知我一声再动工,而不是把我的竹子弄断了才来给我说。我父亲给原告说过我的竹子不要动,原告还是喊挖掘机挖断了。被告吴绪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井研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29日颁发的《宅基地证》,拟证明原告准备修缮的宅基地是吴绪华的而不是原告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8日到本案所涉宅基地现场拍摄照片9张。现场显示: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宅基地布局为四周较高,中间有方形院坝下凹,与该宅基东侧相邻处栽有竹子一笼,其中三棵竹子倒在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上并已破裂。2015年7月6日,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永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进一步核实了当天施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材料1中的《宅基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6年全县统一将《宅基地证》更换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来的《宅基地证》已经失效,且原告的户口已经迁至城镇,不应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明力。证据材料1中的《社员建房规划卡》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告对该《宅基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宅基地证》已经失效。本院认为,该《社员建房规划卡》及《宅基地证》中载明的面积及布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一致,原告未将旧证更换为新证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社员建房规划卡》及《宅基地证》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材料2,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是有人在房顶上拆除瓦片,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竹子将原告的房屋损坏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后,房屋及竹子的状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材料3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人陈述了当天进行了道路维修及房屋拆除,只是没有完成平整宅基地,并非因被告的阻拦停工而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该《收条》具备证据“三性”,与本院当庭调查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绪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宅基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是182平方米,7间房,而原告的宅基地是330平方米,13间房。与原告的《宅基地证》所反应的是不同的两个地块。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所反应的宅基地布局及面积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不一致,与本案所涉宅基地不是同一处宅基地,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符合证据规定的陈述,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淑华之夫吴仲高与被告吴绪华系兄弟关系,被告吴学文系吴绪华之子。原告丁淑华在井研县东林镇高佳村1组有13间小青瓦房屋,宅基地面积为330平方米,1985年4月29日,井研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载明:“户主丁淑华、房屋面积29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30平方米、房屋13间”等。在与丁淑华的房屋东侧相邻处,吴学文栽种有竹子一笼。2000年,丁淑华的户籍随其夫吴仲高迁移至井研县研城镇土湾桥巷1号并长期居住生活在研城镇。2015年3月,丁淑华准备对自己在高佳村1组的房屋进行修缮,并租赁刘永的挖掘机对道路进行维修、对原有房屋拆除以及对宅基地院坝凹陷处进行平整,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及人工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000元。因吴学文栽种的竹子有三棵倾倒在丁淑华的屋顶上,2015年3月9日,挖掘机在完成整修道路、拆除房屋后,准备对宅基地院坝平整时,被告吴绪华认为该宅基地是父母留下来的,自己也有一份,原告不应私自对宅基地进行处理为由要求刘永暂停施工。被告吴学文认为原告请来的挖掘机将自己的竹子挖断了,未事先告知自己为由,亦要求刘永暂停施工。在二被告与挖掘机驾驶人刘永交涉过程中,被告吴学文站到挖掘机前方阻挡,致使挖掘机无法继续施工。挖掘机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经高佳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无果,至当日17时许,挖掘机驾驶人刘永仍无法继续施工,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场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丁淑华与挖掘机驾驶人刘永按事先约定结算挖掘机租赁费用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刘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吴绪华在东林镇高佳村1组申请有另一块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三棵竹子是否应当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吴学文所有的三棵竹子倾倒在原告丁淑华的屋顶上,原告将房屋拆除后,该三棵竹子倒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影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因此,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三棵竹子砍除,本院予以支持。该三棵竹子为被告吴学文所有,吴学文应当及时将上述三棵竹子砍除,排除妨碍。二、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吴学文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其三棵竹子倾倒的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站在原告方施工的挖掘机前方阻挡原告方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有竹子损坏原告房屋屋面造成损失3000元以及被告阻挡挖掘机施工造成租赁挖掘机费用损失2000元组成。其中,对于被告吴学文所有的三棵竹子损坏原告房屋屋面造成原告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挖掘机费用损失,有《收条》及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本院对原告因租赁挖掘机产生2000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包括了修整路面、拆除房屋及回填院坝三部分组成,事发当天挖掘机已经完成路面修整、房屋拆除的工作,仅剩回填院坝未完成,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该项损失系由于被告吴学文站在挖掘机前方要求停止施工,致使挖掘机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造成的,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学文赔偿。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被告吴绪华亦进行了口头交涉要求原告方停止施工,但其行为不足以影响挖掘机施工的进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是原告将其竹子损坏,并主张原告施工的宅基地应归被告吴绪华使用等,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称理由及主张,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其所有的倾倒在原告丁淑华宅基地上的三棵竹子砍除;二、被告吴学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淑华损失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丁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绪华、吴学文承担。因原告已经垫付受理费,被告吴绪华、吴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