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乔保明与被告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明,陈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乔保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刚,男,汉族,农民。原告乔保明与被告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保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装载机为其推地,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推地款1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刚偿还原告欠款1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保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陈刚欠原告工程款14100元。被告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乔保明所举的证据欠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雇用原告及原告装载机为其推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1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乔保明出具欠款条据1支。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剩余11100元经原告乔保明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陈刚雇用原告装载机为其推地,并就所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保明欠款1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