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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游金德、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KARCHUNLAI),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原告高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12月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即于2007年12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半个月后,被告就返回加拿大,之后双方再未见面。因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建立,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赖某离婚。被告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赖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一定了解,即于2007年12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高某在国内生活,被告赖某在加拿大生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因原告高某往加拿大定居签证申请未获准,2009年后,双方便断绝联系。审理中,原告高某确认其与被告赖某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赖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赖某未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的陈述及原告高某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赖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已断绝联系多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赖某(KARCHUNLAI)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