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哈尔滨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奥迪4S店A-02号楼415室。代表人康金波,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绵绵,女,哈尔滨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十七楼。法定代表人陈卫,总经理。原告哈尔滨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大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绵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环亚大通公司将行程为牡丹江、雪乡、亚布力双飞四日游的旅行团,交给原告承接。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团款,至今仍尚欠原告地接团款9580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支付旅游团款958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环亚大通公司委托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牡丹江、雪乡、亚布力双飞四日游的地接事宜。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制定行程确认单,主要内容包括:1、行程:2月11日,从南京前往牡丹江入住;2月12日,从牡丹江前往雪乡游览;2月13日,从雪乡前往亚布力游览;2月14日,从亚布力经牡丹江返回南京。2、旅游费用:成人(总计8人)2980元每人,儿童(总计3人)2580元每人,扣减1000元优惠,总价为30580元。该费用包含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门票、导游、保险。行程确认单上亦列明窦开平等共计11名旅游者身份证信息。后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将该行程确认单加盖公章并传真至被告处,环亚大通公司在该行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传真回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2015年2月12日,环亚大通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转账210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月14日期间,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带团按行程完成旅游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行程确认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本案中,环亚大通公司将游客交由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旅游,并对行程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旅游活动,环亚大通公司应当按照行程确认单载明的金额支付旅游团费30580元,但环亚大通公司只支付21000元,尚欠9580元应尽快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亚大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公司南京分公司旅游团费9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环亚大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