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82、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汪延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佳实业有限公司,汪廷于,邓先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82、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燕南路交汇处东风大厦第4层4B25,组织机构代码75254526-5。法定代表人熊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廷于。(308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川。(3083号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廷于、邓先川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创佳公司对原审查明的汪廷于与邓先川的入职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报到时间为入职时间。主张汪廷于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5日,邓先川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6日。经核查,邓先川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填表日期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的入职员工签名处后面落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报到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汪廷于的《聘雇人员登记表》显示的填表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佳公司与汪廷于、邓先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创佳公司依法应当自汪廷于、邓先川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两案中,创佳公司主张邓先川在《员工入职须知》和《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已经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汪廷于与邓先川拒绝与其签订详细的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该两人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员工入职须知》与《新员工入职须知》均是邓先川单方签字的文件,没有创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两份文件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故创佳公司主张与邓先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创佳公司主张汪廷于、邓先川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并且法律并未规定因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反而对于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有明确规定。创佳公司在主张汪廷于、邓先川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与该两人终止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向该两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数额问题,创佳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入职时间有误,本院认为,汪廷于的《聘雇人员登记表》,邓先川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都能显示出填表日期或者入职日期,上述文件均可以表明创佳公司是在确定录用该两位员工后才让其填写入职登记表,双方最终确定的实际报到日期并不影响入职日期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以表中填写的日期为入职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创佳公司对汪廷于、邓先川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原审依据认定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核算出,创佳公司应当向汪廷于、邓先川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和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创佳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廷于、邓先川的律师费问题,原审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创佳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先川2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问题,创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创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5元,共计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