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尚月红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月红,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尚月红,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尚月红诉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明珠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在被告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原告分三笔借钱给明珠公司,明珠公司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7日明珠公司借了45000元,国行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2014年4月11日明珠公司借了30000元,国行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2014年4月11日明珠公司借了42000元,国行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7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6%分别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11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借原告尚月红117000元,有明珠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被告国行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5.6%,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月红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7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6%分别计算);二、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