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王晓东、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王晓东,高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兴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东,司机。被告高祥,农民。被告王晓东、高祥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得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兴华与被告王晓东、高祥、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王晓东、高祥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李兴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姜庄子路段,撞前方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王晓东驾驶被告高祥所有的冀H×××××/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原告李兴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4天,经法医鉴定为肆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生活需要指导。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7794.07元,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34800元,误工费59809.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3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1232880元,合计2178579.27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致李兴华受伤,因被告高祥所有的冀H×××××/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58579.27元的30%计617573.78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573.78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7573.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舆通家园售楼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1983年4月10日,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是城镇居民。原告在2013年3月从城镇购买舆通家园商住楼一处,并居住在该楼内,于2014年底将户口迁入该住宅楼,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长女李金莹,出生日期2003年2月25日。原告的长子李金宝,出生日期2014年2月27日。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3份,证明被告高祥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高祥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2日19时许,李兴华醉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姜庄子路段,撞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王晓东驾驶的冀H×××××/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李兴华受伤,车辆损坏。李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兴华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41040.13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共8天为一级护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4天为二级护理。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481.81元。6、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头面部外伤、双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45天,开支医疗费131373.42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共52天为一级护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93天为二级护理。7、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48474.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8、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75.55元。9、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房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4080元。10、开滦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开滦总医院开支检查费400元。1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李兴华之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12、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东升滑石粉厂工人,自2014年1月5日开始在该厂工作,因2014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养伤至今未能来厂上班,该厂在此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其上班时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13、玉田县亿宸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梁春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春超系该厂员工,因2014年6月2日其表兄李兴华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护理,其自2014年6月3日请假,到玉田县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护理,此期间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工作时月工资为6000元。14、辛小永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包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辛小永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业务。被告王晓东、高祥辩称,冀H×××××/冀B×××××挂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高祥,被告王晓东系高祥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被告高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晓东、高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冀H×××××/冀B×××××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兴华的户口本有异议,根据玉田交警大队调取的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在事故发生之后登记的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虽在2014年3月购买商住楼并将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但原告居住未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过错,且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报废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经鉴定颅骨修复术费用为18000元,其实际支出费用过高,应以鉴定数额为准。病历取证费5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开滦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该期间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开滦总医院所开支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3879525号唐山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署名为朱立艳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眼科医院配镜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的依据为GB18667-2002标准第4.4.1-d条,该内容为肌力四级以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会诊记录单显示原告肌力为五级,属于正常标准,因此不能适用该标准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同时该标准第4.8.2-a及4.8.2-d认定原告Ia值10%,该标准内容为一眼××目四级以上和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但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志、诊断证明原告视力正常,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也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梁春超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不能证明梁春超为其亲属并且实际进行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辛小永的包车协议、身份证、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东、高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祥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高祥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李兴华醉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姜庄子路段,撞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高祥雇佣的司机王晓东驾驶的冀H×××××/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原告李兴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被告王晓东应负30%的责任,原告李兴华应负70%的责任。被告王晓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晓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房出具的票据及开滦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先后共住院174天,开支医疗费231825.51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共157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3140元;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9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舆通家园售楼合同及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386256元(24141元×20年×80%)。原告需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虽鉴定为18000元,但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等已实际开支医疗费48474.6元,应以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为准。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276天,应为33167.6元(43863元÷365天×276天)。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74天,其中有60天为一级护理,应按2人计算,有114天为二级护理,应按1人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0543.9元(32045元÷365天×60天×2+32045元÷365天×114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故其后期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年限应按20年计算,为512720元(32045元×20年×80%)。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长女李金莹出生日期2003年2月25日,原告长子李金宝出生日期2014年2月27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040元{16204元×(7年+18年)×80%÷2人}。综上,原告李兴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8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赔偿金3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误工费3316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43.9元、后期护理费512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5143.0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医疗费2218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赔偿金2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误工费3316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43.9元、后期护理费512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55143.01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30%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542.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兴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兴华受伤,被告王晓东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晓东系被告高祥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高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晓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376542.9元,以上合计4965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兴华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高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高祥负担2630元,原告李兴华负担13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高祥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