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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林与韩斌、陆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林,韩斌,陆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39号原告:章林。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被告:韩斌。被告:陆琛美。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原告章林为与被告韩斌、陆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斌、陆琛美的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韩斌先后通过银行转帐及支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款近845万元,除按月支付利息以外,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分多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斌就剩余未归还的借款2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2014年1月底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本息。另,被告陆琛美与被告韩斌于2004年4月20日结婚并共同生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斌、陆琛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到2015年3月30日为63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斌、陆琛美答辩称:1、借款协议签订后,实际没有借款;2、被告韩斌以前借过款,但已还清;3、即使借款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将陆琛美列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韩斌结欠原告借款2150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约定代理费99000元。3.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律师费7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借条,是借款合同。从内容上看是经过协商之后签字的,是由原告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实际上双方有没有经过结算,借款协议并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讲明结算的情况。原告的解释与事实不符。这个协议的生效条件自甲乙丙三方盖章或者签字后生效。而该协议只有借款人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证据2,借款协议不成立,借款也不成立,实现债权费用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斌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姓名为韩斌,借款金额215万元,签订本协议时出借人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按约还款,则出借人可以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村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捺印。被告韩斌至今未归还215万元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该借条系对双方以往借款款项来往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万元未还;被告认为,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也未交付给被告,双方以往发生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未还款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协议无关。另查,被告韩斌与被告陆琛美于2004年4月20日在平湖市当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韩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陆琛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以证据所反映的真实内容来确定它是债权凭证,还是仅仅是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为借条,形式上是一份格式化打印的借款合同,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情况、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等内容均为填空式,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均为格式化的条款四和条款五,第六条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条款也是格式化打印的,内容是,担保人以其所有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签订本协议时,担保人配偶已明知担保事项;□□为借款人配偶,愿成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此处□□为空白)。虽然形式上是借款合同,但关于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这些借款的要素内容均由被告韩斌本人填写,且由被告韩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这些要素内容上捺印,说明被告韩斌在出具该借条时对215万元的借款是认可的;即使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原告持有该借条,就应当认为被告韩斌是向原告出具的,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认为双方存在过借贷关系,所以,该借条实质上就是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份债权凭证,该凭证由原告持有,说明被告韩斌未清偿债务,故被告韩斌要对215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问题,被告陆琛美与被告韩斌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所需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本案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作为出借人,对于被告韩斌借款的原因、用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需要,配偶一方是否知情等,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原告所持有的本案格式化借条的第六条关于借款人配偶一栏为空白项,可见,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陆琛美在被告韩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借款为被告陆琛美知晓或原告向陆琛美提示该借款存在,故该借款为夫妻合意举债不能认定;对判断标准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证据,比如被告借得此款后用于购置房产、开办企业、子女出国就读等大额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琛美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则是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实际只发生了70000元,故依据双方约定,被告韩斌应负担该实际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林借款2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5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2元,减半收取14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6元,由被告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