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春与牟卫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韩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代表人樊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工。原告韩某与被告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其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被告牟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角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上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2月11日,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全家为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6.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48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0.9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70.2元(包括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9元,共计129628.42元。被告牟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垫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要求并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被保险人是刘建兴而非被告牟某某,若被告牟某某与被保险人刘建兴有关联性,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原告韩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洋州镇文明西路(线匠巷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角碰撞,致原告韩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上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医疗费14291.22元、门诊费1128.1元;出院后遵医嘱在洋县中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检查费477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支鉴定费1560元。查小轿车登记在刘建兴户下,刘建兴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20日,刘建兴将该车转让给岳瑞,此后岳瑞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牟某某,但均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牟某某驾驶该车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报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程序确定评估机构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本次外伤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5%,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支鉴定费2000元。此外,查原告韩某父母韩建忠、张玉侠生育有原告和其姐韩英二人;其父韩建忠生于1947年4月6日、母亲张玉侠生于1952年9月17日。原告韩某生育一子韩超,发生交通事故时,韩超已满18周岁。原告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土地被征收后为失地农民,原告韩某自2002年至今在洋县县城租房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原告受损摩托车虽未经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进行定损,但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该车产生修理费1279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896.32元(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70.2元、残疾赔偿金76805.6元(含被扶养人其父母生活费28073.6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9元,共计损失116861.12元;其中被告牟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洋县中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洋县洋州镇人民政府及洋州镇纸坊街村委会证明,原告租赁洋县自来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司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易协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陕F829**号车虽经多次转让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牟某某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韩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父母生活费,因其及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土地已经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未依赖于土地,原告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城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当结合其实际情况据实确定;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费用当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686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137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79元,计102654.8元;其余14206.32元由被告牟某某赔偿30%即4261.90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应再给付3261.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牟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其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