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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虚构请客,在单县龙王庙镇黄顺堤行政村顺西村程某某家超市,骗走6条小苏烟,价值人民币(下同)114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虚构出车祸撞着人,需看病用钱,在单县孙溜镇孙溜村黄某梅家,骗取现金5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虚构儿子认门需要用烟,在单县龙王庙镇戚集行政村黄某龙家“福升超市”内,骗取小苏烟31条、玉溪烟10条,价值8200元。4、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虚构出车祸撞着人,需看病用钱,在单县杨楼镇朱破楼行政村姜瓦屋村,骗取张某金家现金5000元。5、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虚构儿子认门,在单县龙王庙镇黄顺堤行政村顺东村张某玲家“侯六超市”内,骗取小苏烟41条、玉溪烟10条、羊肉汤两箱,价值10000余元。6、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麦收期间,虚构买东西没带钱,在单县龙王庙镇龙王庙村刘某雷家,骗取现金1500元。7、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虚构骑车去找儿子,将所借的李某民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他人。案发后,车辆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七次,骗取财物总价值达32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东、朱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某、张某金、张某玲、黄某梅、黄某龙、李某民等陈述,账单复印件,监控视频,抓获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800余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