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葛海玲与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玲,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葛海玲,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葛海玲诉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玲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洁丽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军、魏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玲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2月25日应聘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在工伤医疗终结后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告知原告待劳动能力鉴定后再安排工作并承诺原有工资福利不变,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借故推诿。���上,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12.5元、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工资9780元及工资赔偿金978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35元、2014年中秋节奖金1000元、2015年春节奖金2000元、2013年与2014年高温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仲裁与诉讼期间的工资。被告洁丽莱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处于旷工状态,且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中秋节奖金、春节奖金、2014年高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于2015年1月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没有上班,其主张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及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3年高温费我公司已经发放,原告主张鉴定费中1660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另外400元系原告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没有改变,该4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不能足额支付,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同意按原告发生工伤时的标准支付11382元;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仲裁与诉讼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试用期3个月,葛海玲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甲方署名为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乙方有葛海玲签字。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4天。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2014年3月28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葛海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葛海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等1660元;后原告申请对该结果复核,复核结果与鉴定结果一致,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回单位上班。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未至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3月3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高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劳复鉴通(2015)11号通知书、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决定书、旷工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单位门口进行现场招聘并当天签订了甲方为被告洁丽莱公司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劳动期限、工作地点、报酬、工作时间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葛海玲按约提供了劳动,被告洁丽莱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并发放了工资,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关于原告主张终止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3个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亦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受工伤后,一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在接收通知后未回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亦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4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以及工资赔偿金问题。原告在工伤治疗终结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在家休息并承诺工资不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以及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仲裁与诉讼期间的工资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中秋节与2015年春节奖金、2013年与2014年高温费问题。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过节费属于工资薪金��系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在工伤治疗终结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予发放该部分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发放了2013年的高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于2014年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2014年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原告首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为166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再次鉴定因鉴定结论未改变,故其花费的4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450=1715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海玲经济补偿金4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68710元;二、驳回原告葛海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