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柯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外号“牛崽”,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曾用名柯华山,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湓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