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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2014)齐民二终字第442号韩丽艳vs张福贵、杨亚芝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艳,张福贵,杨亚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艳,女。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芝(系张福贵之妻),女。上诉人韩丽艳因与被上诉人张福贵、杨亚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福贵、杨亚芝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韩丽艳与张福贵及其妻子杨亚芝二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二人将其自有的位于“万斤垧”地块的“小五荒”35亩土地转包给韩丽艳,承包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120,000.00元,其中包括张、杨二人向韩丽艳借款40,000.00元,韩丽艳代替张、杨二人偿还银行贷款7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是韩丽艳承包该地后,又反包给张、杨二人耕种一年,二人应交纳给韩丽艳10,000.00元承包费。同时约定,如果到2011年年末,张、杨二人能够偿还欠款40,000.00元,并偿还银行的70,000.00元贷款,该合同将不再履行。逾期后,张、杨二人未能偿还欠款及银行贷款。双方于2012年1月7日再次签订35亩“小五荒”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120,000.00元。韩丽艳承包该地后,因张福贵之子又将该地转包张进军,韩丽艳与张进军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韩丽艳向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韩丽艳与张福贵、杨亚芝二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泰农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韩丽艳与张福贵、杨亚芝二人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部分有效,即“万斤垧”内张福贵家的二轮承包土地转包协议有效。韩丽艳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30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3)泰农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韩丽艳与张福贵、杨亚芝二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3、由张福贵、杨亚芝二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福贵在自己承包田周边私自开垦的“小五荒”属集体土地公共资源,其开垦的该部分土地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未从村委会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韩丽艳认为,其与张福贵一同到村委会办理的粮种补贴变更登记便是对35亩“小五荒”土地权属变更的主张,因村委会是从张福贵、杨亚芝承包田的粮种补贴中给韩丽艳转入35亩,该粮种补贴与“小五荒”非同一性质土地,因此无法确认粮种补贴转让与韩丽艳主张的“小五荒”转让存在必然的联系。韩丽艳认为35亩粮种补贴转让协议便是35亩“小五荒”土地权属的变更,该主张是对土地性质认识上的偏差,协议上转让的是张福贵、杨亚芝承包田中的粮种补贴,而非“小五荒”所享有的粮种补贴,因此韩丽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村委会没有“小五荒”土地台账,张福贵亦未对私自开垦的“小五荒”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小五荒”土地进行权属调整不符合常理。韩丽艳认为已从镇财政所领取了粮种补贴存折即是对土地权属的变更的主张,因存折属金融流通领域的相关证件,非物权领域的权属证明,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此收益应由韩丽艳享有,不能直接证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归韩丽艳所有,韩丽艳的该项主张因缺少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像张福贵这种非法开垦土地现象在当地农村普遍存在,应是今后一段时期农村土地管理过程中依法打击和治理的重点。本案张福贵将其非法开垦的土地转包给韩丽艳,是违法行为的一种延续。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韩丽艳亦未通过此程序依法取得争议35亩“小五荒”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韩丽艳与张福贵、杨亚芝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小五荒”土地转包协议因其侵害村集体利益,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丽艳要求确认其与张福贵、杨亚芝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由韩丽艳负担。韩丽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韩丽艳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错误。(一)汤池村村委会虽将土地台账丢失,但韩丽艳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是客观事实,该经营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韩丽艳与张福贵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有村委会签字,经管站加盖公章,财政所将该土地过户到韩丽艳名下,具有合法手续;(二)韩丽艳经村委会和农委批准同意,领取争议土地的粮种补贴,充分说明韩丽艳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三)本案争议土地是在韩丽艳与张福贵之间进行转包,而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汤池村委会和韩丽艳之间进行转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有一张涂抹严重,没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二)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争议土地性质认定错误。争议的35亩土地既有直补田又有开垦的小五荒,原审判决均认定为直补田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中韩丽艳提供的证据3汤池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转包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张福贵、杨亚芝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丽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27日齐人大访字第13338号、8月29日齐人大访字第13336号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介绍信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立案而未给其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审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09年黑龙江省农村良种补贴面积核实办法》复印件一份,第5页中的(2)是指必须“转包本村耕地依据与农户、村集体和耕地转让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认定”;第8页中的(3)表明如果无地领取粮补是违法行为。《黑龙江省2013年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其中第1页“实行有种有补、不种不补、谁种谁补的原则”。证据意在证明:如果韩丽艳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其就无权领取粮补,且无地而领取粮补系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审卷宗《汤池镇2013年粮食直补、综合补贴信息采集表》中显示韩丽艳取得粮食补贴的土地为30亩旱田,而其与张福贵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的是水田35亩,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韩丽艳虽然取得粮食直补款,但不能证实其取得的粮食直补款是基于其与张福贵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到35亩土地。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文件只是表明黑龙江省政府要求各地政府部门按照程序做好粮种补贴的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韩丽艳与平德慧的土地经营权转包手续中的身份证及合同复印件一份、韩丽艳与曹贵的土地经营权转包手续中的身份证及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参照韩丽艳与平德慧、曹贵的土地经营权转包手续,说明韩丽艳与张福贵的土地经营权转包手续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丽艳提交的其与平德慧、曹贵两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手续的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韩丽艳与平德慧及韩丽艳与曹贵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与本案韩丽艳与张福贵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属于三份并行的土地转包协议,且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程序并不完全一致,该三份土地转包协议不能相互佐证,不能以任何一份协议是否有效来认定其他协议的有效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韩丽艳所提及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情况,因原审法院已有全面的论述,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韩丽艳与张福贵及其妻子杨亚芝二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二人将其自有的位于“万斤垧”地块的“小五荒”35亩土地转包给韩丽艳,承包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120,000.00元。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明确写明转包土地位于汤池村的“小五荒”。关于该土地的性质,原审法院对李国太(汤池村纪地房子屯屯长)进行了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小五荒”的概念就是指农户在承包耕地范围外自行扩展的土地,此类土地不记载在农村土地台账之内。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即韩丽艳与张福贵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的35亩土地的性质应属于汤池村集体土地,非张福贵、杨亚芝个人的承包田,张福贵对于该35亩土地未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将该35亩土地对外转包。该土地未经过汤池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发包,故无论该35亩土地是否被他人实际承包或者耕种,均不能改变该土地未经过村委会发包、张福贵亦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韩丽艳与张福贵、杨亚芝二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损害了汤池村委会的集体利益,对该《土地转包协议》应认定为自始无效。韩丽艳虽提出其已取得粮食直补款,可证实其已经取得该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领取的粮食直补款是依据涉案35亩土地取得,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二审公告费600.00元,由上诉人韩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