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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小多、王维良等与王万军、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王万军,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钟小多。原告王维良。原告王维芬。原告王维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军。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立交桥北堍昌华集团内。法定代表人王素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诉被告王万军、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良、王维芬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王万军、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琴以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共同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15分左右,被告王万军驾驶车牌号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路188号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培元所骑电动三轮车(原告钟小多乘坐)发生碰撞,致王培元当场死亡,原告钟小多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元与被告王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万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登记在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万军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承担75%的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王万军赔偿原告钟小多医疗费2716.34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16.34元;被告王万军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共计380667.5元;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15分许,被告王万军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路188号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培元所骑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钟小多)发生碰擦,致王培元当场死亡,原告钟小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钟小多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2716.34元。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军与王培元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钟小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6日0时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钟小多与王培元(1941年11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王维芬、王维良、王维芳,王培元的父母均已去世。再查明,被告王万军系车牌号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万军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苏州华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每年支付管理费500元。事发后,被告王万军已给付原告30000元。审理中,原告钟小多表示不要求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进行护理期限、补充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医药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表、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因王培元与被告王万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王万军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万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万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己向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钟小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716.34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钟小多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天美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吴惠妹是苏州天美时装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因照料家人,从2015年2月11号到2015年3月10号请事假壹个月;2、吴惠妹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载明:吴惠妹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187元、4243元、4146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钟小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必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钟小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钟小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钟小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小多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存在必然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本院对王培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0422元(34346元/年*7年),三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952元[(23476元/年*8年)/4],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项损失,原告称,因原告钟小多与王培元系夫妻关系,故王培元对原告钟小多有扶养义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培元事发前存在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事发时王培元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培元存在收入来源、具有扶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可6000元。根据王培元在本次事故发生中的责任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5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王培元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交通费支出存在必然性,故原告据此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钟小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34元,王培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3061.5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钟小多2916.34元,赔付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109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326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135283.05元。被告王万军已给付原告30000元由原告退还,该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王万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多人民币2916.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人民币215083.05元,给付被告王万军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2元,由原告钟小多、王维良、王维芬、王维芳负担352元,由被告王万军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