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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坤诉被告刘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坤,刘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宋坤,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军,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根池,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坤诉被告刘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继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刘继军驾驶冀FX**小型轿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家屯村内驶入逆行,与原告宋坤推独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经济、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伤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检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所饲养的39头猪(其中母猪5头、肥猪34头)羊27只(大羊21只、小羊6只)因无人管理,不得不低价处理制直接损失13200元,由被告承担;3、出院后所购轮椅、助步器、双拐、坐便器共计900元由被告承担;4、其他损失待评残后相应增加;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233667.07元。被告刘继军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数额不认可,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有收条为证。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本的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刘继军驾驶冀FX**小型轿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家屯村内驶入逆行,与原告宋坤推独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12月12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证明书载明:“肱骨骨折、多发大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眼眶内侧座骨折、右眼钝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腹部闭合伤、泌尿道感染、前列腺增生;建议: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静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王淑玲及张会然,两护理人系涿州市开发区好月嫂家政服务特许店护工。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涿州市开发区好月嫂家政服务特许店护工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2015年5月18日北京龙晟交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宋坤损伤构成IX级、IX级、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二)建议被鉴定人宋坤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肇事车辆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354.47元(90354.47元-20000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6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074.07元。被告刘继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20元(其中住院费20000元,1320元门诊发票),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已起诉应在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证、聘用护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被告刘继军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门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军驾驶冀F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继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7375元的诉求,因原告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9700元的请求,其计算营养期限为197天,但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证明护理期限,本院支持住院期间部分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其中出院后护理人为其女儿宋志平,护理费用为24318元,护理期限为7个月,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作证原告伤情需持续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9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导致无人看管其饲养的猪和羊低价变卖造成直接损失132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的依据及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667.6元。二、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54.47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承担1325元,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承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