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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林与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范其军、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范其军,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邓强,公司经理。被告范其军。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王毅,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刘绍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勇,公司员工。原告李林诉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远方运业)、范其军、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同辉建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和被告范其军以及被告南充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南充同辉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范其军驾驶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名下经营的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坪城区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至高坪区江东北路同辉建材厂大门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李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林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1月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其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林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此外,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南充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林的医疗费177.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续医费9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30.00元/天×76天)、误工费17527.60元(45697.00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9515.00元(45697.00元/年÷365天×76天)、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86.30元【其中,原告李林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原告李林之女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4.30元(18027.00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12986.00元,由被告南充远方运业、范其军、南充同辉建筑、南充安邦财保负责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原告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林的“居民身份证”和原告李林及其女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李林与莫某甲的“结婚证”和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林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莫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刘某某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架子工(脚手架)分包协议”和“工资发放表”以及“某某国际外架工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被告范其军的“驾驶证”和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二、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57号】”1份。三、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李林的“住院病人临时病情证明”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30页,“门诊票据”3张计金额177.00元。四、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2500.00元。五、交通费票据27张计金额235.00元。被告范其军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驾驶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向被告南充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时,原告李林住院治伤用去的医疗费,是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支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其军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姓名为李林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36481.33元。被告南充安邦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李林治伤用去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的规定扣除自负药,建议按20%的比例予以扣除。三、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李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从事理发和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500.00元。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充安邦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和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范其军驾驶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名下经营的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坪城区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江东北路同辉建材厂大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李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其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林经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36481.33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77.00元,合计36658.33元(此款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支付36481.33元),并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伴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林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4月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号】”,结论为:1、李林意外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9000.00元;3、营养时限为40天,营养费为1200.00元;4、护理时限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76天;5、误工时限为14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此外,2014年6月11日,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将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南充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林与莫某甲婚后生育了一女李某某(生于2015年4月1日,农村居民)。自2013年6月起,原告李林受雇于刘某某从事架子工种并长期在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某大道×幢×层×××号的自购房居住。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林要求被告南充安邦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李林和被告范其军以及被告南充安邦财保对交警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范其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其军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范其军驾驶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应由被告范其军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充同辉建筑将其所有的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名下经营,因此,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将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南充安邦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安邦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误工时限为140天,护理时限为76天。因被告范其军和被告南充安邦财保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由于原告李林自2013年6月起,受雇于刘某某从事架子工种并长期在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某大道×幢×层×××号的自购房居住,因此,原告李林及其女李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林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64986.30元【其中,原告李林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原告李林之女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4.30元(18027.00元/年×18年×10%÷2)】,误工费为14691.56元(38303.00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为9514.99元(45697.00元/年÷365天×76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四、原告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6天,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五、原告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李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李林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李林的医疗费36658.33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30.00元/天×76天)、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14691.56元、护理费9514.99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46331.1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94692.85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49138.33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498.75元(36658.33元×15%)后为43639.58元(49138.33元-36658.33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南充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林的误工费14691.56元、护理费9514.99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86.30元,合计94692.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10469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李林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3639.58元(43639.58元-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安邦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498.75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7998.75元,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支付的医疗费36481.33元),被告南充远方运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林的误工费14691.56元、护理费9514.99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86.30元,合计94692.8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104692.85元。二、原告李林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3639.5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498.75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7998.75元,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6481.33元),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林要求被告范其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1.00元,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