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严国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8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案件)(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瑾。委托代理人俞仁志。被告严国标。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国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63.70元,滞纳金2513.03元,共计5776.73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严国标系原告所管理的马陆清水湾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二楼以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0元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拖欠数额的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严国标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1.46平方米。其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263.70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263.70元以及滞纳金2513.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63.70元、滞纳金人民币2513.03元,共计人民币577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严国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莎莎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