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玉霞诉邱治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邱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邱某某(又名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系邱某某岳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她将位于华池县五蛟乡中街的志宝粮油蔬菜门市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以75000元从她手中盘点蔬菜、调料、肉食等存货,盘货过程中被告要求她将冰柜、货架等物品半价处理给他,她不同意,于是双方协定先盘货,冰柜、货架这些等盘完货后再叫人商量,这些物品不在这75000元货款中包含。当天盘完货以后已经后半夜了,就再没有商量冰柜、货架等如何处理,后来因其看病耽误,一直没有协商此事,8节货架、“澳柯玛”大冰柜2个、“海力士”小冰柜1个、塑料调料盒29个、100公斤大台秤1个、30公斤小台秤1个、钢化水桶带水7个,属于被告临时借用。现她找被告索要以上实物时,被告要求折价卖给他,因被告给出的价格不合理,她不同意折价处理,于是被告拒绝返还,后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盘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盘货时不包含冰柜、货架等物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他质证认为他已向原告支付的75000元中包含了冰柜、货架等物品及货款。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盘货清单详细的记载了每种货物的价格、数量等,其中并未包含货架、冰柜、台秤、调料盒及水桶等物品,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75000元中含有以上物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8节货架、“澳柯玛”大冰柜2个、“海力士”小冰柜1个、塑料调料盒29个、100公斤大台秤1个、30公斤小台秤1个、钢化水桶带水7个,这些物品属实。但转店时说好,店里所有物品一并转让,现他已一次性给付了原告75000元,全部货款已付清,故不予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欲在五蛟乡街道经营蔬菜门市,2015年3月29日,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正在经营的蔬菜门市转让给被告,双方当时并未订立书面转让协议。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店内的存货进行了盘店,经核实,店内货物共计为7524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5000元。核价后原告将该门市交由被告经营。但对店内的设备8节货架、“澳柯玛”大冰柜2个、“海力士”小冰柜1个、塑料调料盒29个、100公斤大台秤1个、30公斤小台秤1个、钢化水桶带水7个,未做处理,以上物品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找被告索要以上物品时,被告以转店时以上物品已包含在其给付的75000元货款中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将该门市转让给了他的岳父杜某某,他是遵照岳父的意思接收的门市。本院依职权在被告处调取了其2015年4月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其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邱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蔬菜门市转让给被告时,并未对店内的8节货架、“澳柯玛”大冰柜2个、“海力士”小冰柜1个、塑料调料盒29个、100公斤大台秤1个、30公斤小台秤1个、钢化水桶带水7个一并处理,双方就以上物品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上物品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告所有,原告索要时,被告有归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上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从本院调取的该门市的营业执照来看,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邱某某,且盘货、接收门市均由被告邱某某参与,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门市是转让给他岳父杜某某的,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货架8节、“澳柯玛”大冰柜2个、“海力士”小冰柜1个、塑料调料盒29个、100公斤大台秤1个、30公斤小台秤1个、钢化水桶带水7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李生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德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