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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许尔元与潘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尔元,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许尔元,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发,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被告:潘多斌,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高金元,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被告:潘存强,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被告:张红岩,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许尔元与被告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光辉、人民陪审员孙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发、被告潘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多斌、张红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元诉称:2014年9月23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2%,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5时向原告偿还。其中借款人潘多斌以自己的相关财产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告后,四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潘存强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潘多斌,被告只是一个担保人。现在法院已经保全了潘多斌的一些财产,应先执行潘多斌的财产,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裁决。被告潘多斌、高金元、张红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张(包含一张收条在内),拟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潘多斌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下桥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下八家户村、玛纳斯县公安局兰州湾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潘多斌、张红岩自2014年12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4、公告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潘存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共同向原告许尔元借款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下午,如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潘多斌、张红岩自2014年12月起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4日,原告许尔元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陈英容所有的新AF28**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张振发所有的位于玛纳斯县F6区19栋乌伊路苗圃商服楼2号商铺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玛诉前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潘多斌投资的独资企业玛纳斯县荣承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以下机械设备:无型号裱纸机一台、RMQ—圆压圆模切机一台、ML—1500型平压压痕切线机一台、鸿阳牌印刷机一台、1800型粘箱机一台、PX—1600型压线机一台、无型号分纸机一台、D55xt型半自动捆包机二台、DXJ—1200型装订机三台及被告潘多斌在兰州湾镇下桥子村头坪地种植的林木121.8亩(约3万株)和潘多斌所有的育苗托盘60万个,同时查封了陈英容所有的新AF28**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和张振发所有的位于玛纳斯县F6区19栋乌伊路苗圃商服楼2号商铺一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报称,本院查封的存放在玛纳斯县荣承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以上机械设备被盗,本院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7月8日向玛纳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5年7月9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李乐开办的纸箱加工厂厂房内发现上述机械设备,本院立即对上述机械设备再次予以封存。2015年7月10日,本院将查封的潘多斌所有的位于玛纳斯县荣承纸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的育苗托盘移交给张振发予以保管,经现场清点,育苗托盘实际数量为321000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现金800000元的收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144000元(80万元×月利率2%月×9个月),其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正确,利率亦在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多斌、高金元、张红岩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尔元偿还借款800000元。被告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尔元支付利息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4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290元,由被告潘多斌、高金元、潘存强、张红岩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新亮审 判 员  郑光辉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