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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自报),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维尼酒店旁边星辉10楼1006房通过卫生间的窗户攀爬到旁边1005房,伺机盗取1005房内的财物。此时,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黎彩红被惊醒,关某某遂拿起房内的一把水果刀威胁黎并与黎推打,咬伤黎的面部等部位,后黎冲进卫生间将门反锁大声求救。关某某见状踢开阳台防盗网,沿阳台向下攀爬逃跑,后失足跌下,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将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彩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麦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住客登记表,押金条,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关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