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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锦元、赵刚与王博惟、金玉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元,赵刚,王博惟,金玉,左仁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元,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惟,男,199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博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仁全,女,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博惟祖母。上诉人刘锦元、赵刚与被上诉人金玉、王博惟、左仁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刘锦元、赵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二人提起的系撤销权之诉。与之相关联的另外三案:其中,(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124号、第00125号案尚在二审中,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9号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现已中止审理,故上述裁判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以本案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裁定,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由原审法院一审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范围且诉讼标的额为1.5亿元,参照当时实施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一审审查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储颖烨审 判 员  詹君健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