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远方、杜勇等与田海风、曹文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方,杜勇,张文玉,王福平,安桂芳,田海风,曹文亮,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菏泽升迈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远方。原告:杜勇。原告:张文玉。原告:王福平。原告:安桂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风。被告:曹文亮。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凤,该公司经理。被告:菏泽升迈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栋,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远方、原告杜勇、原告张文玉、原告王福平、原告安桂芳诉被告田海风、被告曹文亮、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被告菏泽升迈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远方、张文玉、安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巩海岩、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风、曹文亮、协同公司、升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方、杜勇、张文玉、王福平、安桂芳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同公司、升迈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田海风、曹文亮二人共同向李远方、杜勇、张文玉、王福平、安桂芳借款58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底支付一次利息,月息1.5%,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使用天数计算。借款人以本人的所有资产做抵押,另有协同公司、升迈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田海风、曹文亮提供了借款,田海风、曹文亮出具了借条,协同公司、升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田海风、曹文亮拒不偿还借款,协同公司、升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对于借款585万元及利息263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协同公司、升迈公司承担。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田海风、曹文亮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的理由是田海风、曹文亮为借款人,其他理由基本同起诉理由。追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田海风、曹文亮共同偿还借款585万元及利息263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田海风、曹文亮承担。被告田海风未答辩。被告曹文亮未答辩。被告协同公司未答辩。被告升迈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11张(复印件),共计款900万元。1、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7;出票金额50万元。2、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2;出票金额50万元。3、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6;出票金额50万元。4、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4;出票金额50万元。5、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1;出票金额100万元。6、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5;出票金额100万元。7、2013年4月12日出票人微山县润盈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微山县恒利经贸有限公司,编号为:30077101;出票金额100万元。8、2013年4月12日出票人微山县润盈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微山县恒利经贸有限公司,编号为:30077096;出票金额100万元。9、2013年4月12日出票人微山县润盈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微山县恒利经贸有限公司,编号为:30077100;出票金额100万元。10、2013年4月2日出票人潍坊市跃龙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信泰橡胶有限公司,编号为:23041188;出票金额100万元。11、2013年5月14日出票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滕州市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30084303;出票金额100万元。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将承兑汇票交给田海风、曹文亮,作为借款。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31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第二、三组证据证实:在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田海风、曹文亮尚欠原告585万元,由协同公司、升迈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盖有印章,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应当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依法成立并至今存续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远方、杜勇、张文玉、王福平、安桂芳作为甲方与被告田海风、曹文亮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从事网络教育信息技术等工程项目施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田海风、曹文亮二人共同向李远方、杜勇、张文玉、王福平、安桂芳借款58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约定每月底乙方支付甲方一次利息,月息1.5%,按乙方实际借款金额和使用天数计算。二、本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本人的所有资产作抵押,另有协同公司、升迈公司为借款人田海风、曹文亮提供担保。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11张,共计款900万元,以证明向田海风、曹文亮实际支付了借款。同日,田海风、曹文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远方现金585万元。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认可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58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现尚欠53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远方、杜勇、张文玉、王福平、安桂芳与被告田海风、曹文亮、协同公司、升迈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通过汇票及现金支付了借款,后经结算田海风、曹文亮出具了58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海风、曹文亮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做相应扣减。被告田海风、曹文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85元以月息1.5%计算,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35万元以月息1.5%计算。被告协同公司、升迈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田海风、曹文亮追偿。被告田海风、曹文亮、协同公司、升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风、被告曹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远方、原告杜勇、原告张文玉、原告王福平、原告安桂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85元以月息1.5%计算,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35万元以月息1.5%计算)。二、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升迈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田海风、被告曹文亮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远方、原告杜勇、原告张文玉、原告王福平、原告安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93元,由原告李远方、原告杜勇、原告张文玉、原告王福平、原告安桂芳共同负担4847元,由被告田海风、被告曹文亮、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升迈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审 判 员 刘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