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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祖高、吴某某与周斌、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高,吴某某,周斌,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吴祖高,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务农原告吴某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法定代理人张秀云,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客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法定代表人万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启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江南路6号。代表人杨秀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令,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祖高、吴某某与被告周斌、铜仁客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秀云、被告铜仁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启富、X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祖高、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高、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吴进宏驾驶湘N*****号小轿车沿省道201线从大龙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49KM+500M(大岩脑)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周斌驾驶的贵DA****号中型客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吴进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进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玉屏县交警部门认定,吴进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负次要责任。铜仁客运公司系贵DA****号中型客车车主,周斌系铜仁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共计29783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死者吴进宏属于城镇居民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登记信息,证明周斌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各方责任情况;4、吴进宏疾病证明书,证明吴进宏事故后在医院抢救的情况;5、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进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湘N*****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湘N*****的基本信息情况;7、贵DA****保险资料,证明事故车辆进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8、文水社区证明,证明吴进宏系吴祖高之子、吴某某之父吴进宏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9、庆寨村村委会及田坪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吴祖高和吴进宏系父子关系及吴祖高共有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周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铜仁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与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仁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就低认定;其次,精神抚慰金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比例来,属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属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11万元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45分,吴进宏驾驶湘N*****号小轿车沿省道201线从大龙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49KM+500M(大岩脑)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相对行驶由周斌驾驶的贵DA****号中型客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吴进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进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玉屏县交警部门认定,吴进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铜仁客运公司向吴进宏向家属支付了40000元。另查明,铜仁客运公司系贵DA****号中型客车车主,周斌系铜仁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吴进宏属城镇居民;吴祖高和吴进宏系父子关系,吴祖高共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湘N*****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文水社区证明、庆寨村村委会及田坪镇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玉屏县交警部门认定,吴进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铜仁客运公司系贵DA****号中型客车车主,周斌系铜仁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铜仁客运公司承担。因贵DA****号中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铜仁客运公司3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应由铜仁客运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相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20年×22548.21元/年=450964元;2、丧葬费3567.92元/月×6月=21408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祖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5年÷4=7463元,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5年÷2=38137元,共计45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7972元,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5797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457972元×30%=13739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为了鼓励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救助,减少当事人诉累,其中铜仁客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从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减,由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铜仁客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祖高、吴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7392元。(其中被告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由被告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敦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