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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育刚与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蒋育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樟山林场菩提寺内。法定代表人翁命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育刚,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平,无业。上诉人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育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蒋育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08年6月起,被告永康公司因开发菩提寺经营灵位、塔穴、祠堂工程需要从原告蒋育刚处购买石材、工艺品等材料,原、被告分三次结算,其中2009年7月30日供货124880元,由被告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命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5日,被告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命永出具416400元欠条给原告蒋育刚;2014年11月16日,被告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命永出具128650元欠条给原告蒋育刚,上述款项合计669930元。被告永康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蒋育刚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蒋育刚诉称,从2008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工艺品等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670050元。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永康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永康公司尚欠原告蒋育刚669930元货款属实,理应及时支付。至于原告蒋育刚起诉标的额670050元与669930元的差额部分系原告蒋育刚计算错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育刚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该诉请系主张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法院支持原告蒋育刚此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育刚货款66993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5元,由被告永康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存在瑕疵,上诉人在安装时增加了支出约5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30日所供的124880元骨灰盒,系上诉人代销的,不属于买卖合同。3、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11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83930元。被上诉人蒋育刚答辩称:1、被上诉人交付石材给上诉人时,没有任何问题。2、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骨灰盒,是买卖关系。3、对上诉人给付的1000元,予以认可。对于10000元,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买玉麻将、玉床垫而给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给付被上诉人11000元的证据,主张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同意从货款中扣除1000元,对10000元认为是上诉人委托其购买玉麻将、玉床垫而给付的,与货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康公司未提供被上诉人所供石材存在瑕疵的证据,也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扣除5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并不是专业从事丧事的经营户,其不可能将大量的骨灰盒予以储存,故上诉人称124880元骨灰盒属于代销,无事实依据。同时考虑到骨灰盒属于特殊商品,根据民间风俗习惯,不宜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所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为上诉人购买玉麻将、玉床垫的证据,故也应从货款中扣除10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蒋育刚货款65893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5元,由上诉人永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永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骏飞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