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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文生、刘洪英等与龚中豪、侯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董文生。原告刘洪英。原告崔香丽。原告董继康。法定代理人崔香丽,即以上第三原告,系原告董继康的母亲。原告董继浩。法定代理人崔香丽,即以上第三原告,系原告董继浩的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学伟。被告龚中豪。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先龙。被告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法定代表人侯红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号中汇大厦*座*层。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代表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生、刘洪英、崔香丽、董继康、董继浩与被告龚中豪、侯先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分公司)、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学伟,被告龚中豪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钊、人保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先龙、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生、刘洪英、崔香丽、董继康、董继浩诉称,2014年12月28日5时42分左右,董继凯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沧州段北京方向204KM+178M处,在慢车道内与被告龚中豪驾驶津A×××××号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因道路堵塞停车在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被告侯先龙驾驶的晋K×××××、晋K×××××挂号货车追尾,造成鲁N×××××、鲁N×××××挂号货车驾驶人董继凯、乘车人董华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董继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中豪、侯先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鲁N×××××挂号货车乘车人董华涛无责任。被告侯先龙驾驶的晋K×××××主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龚中豪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投有赔偿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车损77460元、评估费4975元,以上共计131252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7355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董文生、刘洪英、崔香丽的身份证,董文生、刘洪英、崔香丽、董继康、董继浩的户口页,董文生、刘洪英、崔香丽、董继康、董继浩、董华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1022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晋K×××××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侯先龙的驾驶证复印件、津A×××××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龚中豪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月12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1沧2015016、信01沧2015017号公估报告,以证明鲁N×××××、鲁N×××××挂号货车的车损情况。4、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公估费损失情况。5、2014年12月2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1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沧县殡葬处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人董华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山东省陵县公安局和陵县陵城镇董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董华涛的家庭关系。7、山东省陵县陵城镇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董文生、刘洪英需要扶养的情况。8、陵县泓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徐仁涛与受害人董华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单,以证明五原告及受害人董华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9、陵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董华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陵县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鲁N×××××、鲁N×××××挂号货车的所有权情况。10、鲁政字(2014)214号山东省政府关于调整德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以证明五原告的居住地已调整为城镇。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与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进行赔偿责任分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计算方式进行了叠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董继康的扶养年限应计算为7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证据,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K×××××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辆晋K×××××号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应核实该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通过了安全检验,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平均承担,且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我公司在同一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龚中豪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过高,超出法定部分法院应予驳回,对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再按事故比例由各方赔偿,鉴于受害人董华涛的亲属未将董继凯的亲属列为被告,应扣除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侯先龙、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徐仁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陵县泓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单有异议,以上证据中记载的名字都是徐仁涛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董华涛一家一直居住在该处,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及受害人董华涛的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明,认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属于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的情况,应提交该车安全检验报告,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且该证明上应当由负责人及执笔人签名,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政府文件有异议,未加盖政府公章,即使撤县为区,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村为城镇。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龚中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房产证不是原件,证据8不能证明受害人一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5时42分左右,董继凯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沧州段北京方向204KM+178M处,在慢车道内与被告龚中豪驾驶的津A×××××号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因道路堵塞停车在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被告侯先龙驾驶的晋K×××××、晋K×××××挂号货车追尾,造成鲁N×××××、鲁N×××××挂号货车驾驶人董继凯、乘车人董华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1022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继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中豪、侯先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鲁N×××××挂号货车乘车人董华涛无责任。被告侯先龙驾驶的晋K×××××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K×××××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梁玲瑞,晋K×××××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龚中豪驾驶的津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丁军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投有赔偿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另查明,原告董文生、刘洪英分别是受害人董华涛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崔香丽是受害人董华涛的妻子,原告董继康、董继浩分别是受害人董华涛的长子和次子。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受害人董华涛于1984年2月20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2124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565280元,因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3、受害人董华涛的父母原告董文生、刘洪英分别于1954年12月28日和1954年8月24日出生,受害人董华涛的儿子原告董继康和董继浩分别于2003年10月6日和2012年4月2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均需要受害人董华涛扶养。按照上述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扣除原告董文生、刘洪英其余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该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6930元;扣除原告崔香丽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董继康、董继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5792元和5914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的赔偿标准,故上述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7860元。原告董文生、刘洪英、董继康、董继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12元,按此标准计算,以上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240元,根据上述同理,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5、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为7746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1沧2015016、信01沧2015017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为4975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受损情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5259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侯先龙驾驶的晋K×××××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龚中豪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董继凯死亡,故该二被告应按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以上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2526元,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的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为404187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各承担50%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7200元;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52800元。该两份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损失为77460元、评估费4975元,按照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0元,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52800元。被告侯先龙驾驶的晋K×××××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龚中豪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有赔偿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被告侯先龙和被告龚中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各自承担原告和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的损失的15%部分,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407561元,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的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99587元,故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34元;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对另案原告董华胜、许秀珍、郭淑军、董前政的损失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9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龚中豪、侯先龙、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3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3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龚中豪、侯先龙、平遥县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原告负担41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审 判 员  贺淑芬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