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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何铭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何铭。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负责人张宇,北京车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张青,车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浩,车务段职工上诉人郑何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何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上诉人的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2年4月8日分配到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定州站工作。2002年9月15日原告上夜班,16日应休息,正赶上单位组织的培训考试,于17日因患××、高血压病倒在工作岗位上,从此离岗。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因连续加班工作劳累而得病,应是工伤,是被告违法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权侵害,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此产生纠纷,遂致诉讼。原告称其于200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4日每天24小时都在上班,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6845元,原告提交证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岗后按北京铁路局相关文件享受病假工资,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他交纳了各项费用,被告提交了北京铁路局京办劳(2007)19号办公室文件、京铁劳(1997)394号文件、职工养老保险卡,养老保险对账单、2003年及2004年的职工假期统计单、2002年的工资单等予以证实。原告未能出具工伤鉴定结论。原告称离岗不是病假,是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的结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离岗后,被告单位已为其交纳了统筹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因患病离岗不是病假,是人身××权侵害,是工伤,应由单位全额支付工资及各项待遇。因原告所患××未出具工伤鉴定结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已享受病假工资,被告并按法律规定给他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补交住房公积金、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何铭负担。”判后,上诉人郑何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进行工作安排,让上诉人超时超强度工作,致上诉人患××、心绞痛、心梗、高血压病倒在工作岗位上。依照劳动法第89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本案不属于工伤,是属于被上诉人违法造成的违法侵害生命××权案件。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及了加班证据,上诉人请求加班费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其他职工一样为正常倒班作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工资,上诉人请求补发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要求补发加班费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自2002年9月骑,因个人××原因一直处于病休状态,未参加任何生产工作,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工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三、上诉人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工作安排,导致上诉人长时间工作致上诉人患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上诉人请求按照在岗职工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就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妥。上诉人请求补发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何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