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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锦隆纸类制品厂与龙观贵、谭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锦隆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曾旋钊,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许勇、何胜兰,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龙观贵,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谭丽琴,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山市古镇锦隆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锦隆厂)诉被告龙观贵、谭丽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隆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观贵、谭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隆厂诉称:龙观贵与谭丽琴系夫妻关系,龙观贵是中山市东升镇萨尔特电器厂(以下简称萨尔特厂)的原投资人,萨尔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4年10月17日注销。原告向萨尔特厂供应产品包装彩盒,截止2013年11月22日,萨尔特厂共拖欠原告货款672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与萨尔特厂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萨尔特厂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萨尔特厂已经注销,龙观贵应对萨尔特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谭丽琴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锦隆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锦隆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土地房地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原告送货单11份;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龙观贵、谭丽琴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龙观贵、谭丽琴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龙观贵曾经营萨尔特厂,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成立,并已于2014年10月17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了工商登记。萨尔特厂曾向锦隆厂定制包装彩盒。2013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锦隆厂向萨尔特厂供应包装彩盒合共90226.2元,并由萨尔特厂的谭丽琴等人在锦隆厂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送货单的下部均打印有“付款协议”,载明:“……3.逾期付款收货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5%的比例向供货方计付违约金……”。2015年2月6日,锦隆厂提交上述证据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锦隆厂称,上述货款萨尔特厂曾于2013年9、10月份陆续支付了23000元,尚欠67226元未付;电话录音系其经理邓先生与龙观贵的通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龙观贵对邓先生主张的6万多元货款并没有否认,并称有钱就还,但至今未予支付。另查:龙观贵与谭丽琴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萨尔特厂与锦隆厂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有锦隆厂提交的11份送货单及其庭审陈述为凭,龙观贵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份送货单所载货款金额合计为90226.2元,锦隆厂主张萨尔特厂已支付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萨尔特厂尚欠锦隆厂的货款金额为67226.2元。因萨尔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于2014年10月17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了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投资人龙观贵对萨尔特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锦隆厂诉请龙观贵支付货款67226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萨尔特厂的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送货单上的违约金条款系锦隆厂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送货单作为一般供货凭证,锦隆厂并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有权代表萨尔特厂作出“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5%的比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因此,锦隆厂诉请龙观贵按每月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观贵与谭丽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丽琴在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名行为亦证实,其本人有参与萨尔特厂的经营,且谭丽琴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认定上述债务系龙观贵与谭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现锦隆厂诉请谭丽琴对龙观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观贵、谭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观贵、谭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锦隆纸类制品厂支付货款6722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锦隆纸类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龙观贵、谭丽琴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480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沛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