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代表人翟晓键,该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箫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人翟晓键,被上诉人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原告律所翟晓键、徐翔鸣律师作为代理人为被告进行代理,根据案件需要可选派其他人员配合代理活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诉讼一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双方同意,代理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其他费用,按下述数额和方式支付:代理费共计伍万元,如质量损失部分获得法院支持,按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作为奖励,但最多不超过叁万元。代理费支付包括判决或调解。代理费至本案终结止。支票付款;代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案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发回重审或其他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协商增加补充条款,载明:2014年7月29日再次确认按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但最高不超过叁万元。支付时间应为被告(上诉人)欠款到达月湖区人民法院,甲方(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上述代理费全额。2013年7月25日,原告代理被告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6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月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顺物流公司支付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短驳运输劳务费661185.02元、验车费798880元,共计人民币1460065.02元。安顺物流公司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鹰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元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代理被告与安顺物流公司的诉讼中,如果质量损失部分获得法院支持,则被告应按回款额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作为奖励,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后双方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再次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与安顺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即(2013)月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及(2014)鹰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均未涉及质量损失部分的内容,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支付30000元代理费的条件即“质量损失获得法院支持”并未成就,该合同条款并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30元,由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负担。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4年7月30日同被上诉人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7月9日约定的代理费没有任何的关联系。是以书面的形式再次确认后期的3万元代理费,而并非对2013年7月9日收费条款的再次确认。两次的收费条款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另一案件的上诉请求与质量损失无关,因此第二次的收费条款不是确认质量损失的收费条款。依据第二次约定的收费条款,上诉人代理了被上诉人执行阶段的案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代理费3万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顺物流公司上诉状一份,证明安顺物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质量损失没有关系;2、江西省鹰潭市中级法院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前要提交证据,8月8日开庭;3、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执行阶段的诉讼。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代理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其他费用,按下述数额和方式支付:代理费共计伍万元,如质量损失部分获得法院支持,按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作为奖励,但最多不超过叁万元。代理费支付包括判决或调解。代理费至本案终结止。支票付款。现上诉人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执行程序的代理,因此双方在2014年7月29日再次确认后期的3万元代理费为执行程序的代理费一节。因双方约定代理至本案终结止,故上诉人主张该3万元为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