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红梅、敖翔与舒大成、梅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红梅,敖翔,舒大成,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保字第741号原告魏红梅。原告敖翔。被告舒大成。被告梅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红梅、敖翔诉被告舒大成、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红梅、敖翔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舒大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69号5栋1单元501号房屋、梅芳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4号1栋1单元202号房屋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魏红梅、敖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舒大成、梅芳价值23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敖爱兵所有的位于���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25-A号5幢1-10-1号房屋(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魏军涛、胡燕共同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39号14幢1-9-2号房屋(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民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