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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秀连诉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3号原告牛秀连,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前院。法定代表人朱佳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艺朕,该公司安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秀连诉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建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艺朕、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连诉称,原告爱人娄言河于2015年3月1日经人介绍给廉用双开车,车牌号为豫XX**/豫XX**挂号,该车辆系被告所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娄言河与同事王大力,按照廉用双的安排,驾驶该车辆出车至陕西神木,由于娄言河已是连续第三次出车,在装车覆盖棚布时因劳累过度晕倒在车旁,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娄言河自2015年3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娄言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建明运输公司辩称,该案的原告应为娄言河的法定继承人,而原告单独起诉,无独立诉权。被告公司不认识娄言河,和娄言河无任何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豫XX**/豫XX**挂车,卖给廉用双并交付,该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已转移给廉用双。廉用双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娄言河是否由廉用双雇佣,且是否在雇佣期间因工作劳累死亡,被告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娄言河是否还有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2、娄言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牛秀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牛秀连的身份证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娄言河系夫妻关系,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娄言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娄言河系司机,受聘于被告;4、王大力证言、廉用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娄言河受雇期间与王大力驾驶豫XX**/豫XX**挂号车在神木送煤卸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廉用双向原告保证赔偿,与被告辩称廉用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的事实互相印证;5、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出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娄言河在陕西神木发病,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娄言河死亡及死亡后户籍被注销的事实;7、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8、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豫XX**/豫XX**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9、被告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从事运输业;10、照片一组,证明娄言河在该车辆驾驶中由于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廉用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将豫XX**/豫XX**挂号车辆卖于廉用双,且约定从2015年2月16日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事务均由廉用双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在廉用双购车之后发生的事故,所以原告丈夫的赔偿如果是真的,应由廉用双负责,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娄言河的继承人为牛秀连、娄阳阳等人,根据法律规定,娄言河的继承人应为本案的原告,而原告单独起诉,无独立的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娄言河有A2驾驶证,不能证明娄言河受聘于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两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廉用双保证的落款签名是廉小孩,不是原告说的廉用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娄言河在神木二院抢救死亡的过程;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娄言河与被告有关系;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证明不了娄言河在驾驶过程中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牛秀连对被告建明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在开庭前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告,该买卖合同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协议违法了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廉用双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廉用双提交了其与牛秀连的协议及娄阳阳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对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没有过户,买卖交易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有重大误解,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独立的诉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确认娄言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娄言河的其他继承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娄言河受聘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因廉用双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娄言河在神木二院抢救死亡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娄言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娄言河与被告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秀连与娄言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将豫XX**/豫XX**挂号车卖给廉用双。娄言河经人介绍给廉用双开车,2015年3月26日娄言河与另一司机驾驶豫XX**/豫XX**挂号车到陕西省神木县拉煤炭,在休息期间,娄言河因病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娄言河死亡后,娄言河的家属,包括原告在内与廉用双达成协议,由廉用双一次性支付娄言河的家属66000元,双方就此事不再争执。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并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报酬。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娄言河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娄言河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且原告自述中也没有说娄言河是为被告提供劳动,而是为廉用双提供劳动,且原告牛秀连及其儿子娄阳阳已与廉用双就娄言河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娄言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是在确认娄言河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作为娄言河的妻子拥有起诉的权利,且原告的起诉不侵犯其他人的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言河与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卓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