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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6年1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代理检察员卢苏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让王某甲帮其搞一辆电动车供其使用,王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3月31日晚上,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罗某驾驶轿车窜至磐安县新渥镇浙八味市场2幢15号前门口,将被害人曹某的雅迪牌电动车搬至皮卡车上偷走交给李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让王某甲帮其搞一辆电动车,王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3月31日晚上,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罗某驾驶轿车至磐安县冷水镇加油站附近路边,与驾驶浙G×××××皮卡车从永康到磐安的李某会合后,双方互换车辆,李某驾驶轿车在路边等候。罗某驾驶皮卡车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窜至磐安县新渥镇浙八味市场2幢15号前门口,由罗某在车上等候,王某甲和王某乙下车将被害人曹某的雅迪牌电动车搬至皮卡车上,而后三人由罗某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与李某会合,并把皮卡车和盗得的电动车交给李某,李某再驾驶载有电动车的皮卡车回永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涉案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有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李某、王某乙、罗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