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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育明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明,苟赋果,黄某某,元达军,陈跃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明,男,生于1973年7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双庙子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0月6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赋果,男,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林家坝*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吴家村二社。原审被告人元达军,男,生于1989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金玉丽都小区。2010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跃品,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七星包村5组,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育明、元达军、陈跃品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苟赋果、李育明、陈跃品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跃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育明、苟赋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赋果及其辩护人肖飞,原审被告人陈跃品及其辩护人余腾精、原审被告人元达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育明邀约被告人元达军一起前往绵阳,同年6月14日,李育明与陈跃品共谋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21号“社会公众称量计量站”找钱,并由陈跃品准备了塑料口袋、白色手套及绳子等作案工具。6月15日凌晨2时许,李育明、元达军携带作案工具前往作案地点。李育明以称煤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开门后,李育明、元达军头戴塑料袋、手戴白色手套进入“社会公众称量计量站”店内,以殴打、刀刺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抢劫,被害人邓辉琼从卧室出来制止又被殴打,后邓辉琼取出2800元交予李育明和元达军。二人遂离开现场,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跃品接应。事后,被告人李育明、元达军各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陈跃品分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黄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0846.3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跃品的亲属交付赔偿款10000元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二)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跃品与被告人李育明商量“找路子”挣钱,被告人李育明提出贩卖毒品,陈跃品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育明邀约被告人苟赋果携带冰毒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到绵阳市高新区进行贩卖,并通知陈跃品接应,由陈跃品联系毒品买家。陈跃品在接到苟赋果、李育明后,将二人安顿到绵阳永兴镇兴源鸿宾馆,陈跃品又联系了吸毒人员肖丽、李清涛等人到宾馆。后肖丽到陈跃品于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5组的家中要求购买毒品。同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侦查人员在陈跃品家中现场挡获苟赋果、陈跃品、李育明及肖丽(另案处理)。现场查获冰毒23.25克,从肖丽身上查获冰毒0.34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处毒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跃品在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兴鸿商务宾馆”开房,并容留李育明、苟赋果、肖丽、李清涛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在李育明、苟赋果居住于陈跃品位于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5组的家中期间,容留李育明、苟赋果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育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陈跃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元达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苟赋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育明、元达军、陈跃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46.38元,被告人陈跃品已付10000元,余下30846.38元,限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犯抢劫罪量刑过重;其到绵阳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赋果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毒品系其所有,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苟赋果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毒品来源;也无证据证实苟赋果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苟赋果的行为系吸食毒品,而非贩卖毒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明和原审被告人陈跃品、元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在劫取财物过程中,致黄某某受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明、苟赋果和原审被告人陈跃品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跃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李育明、陈跃品、苟赋果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育明、陈跃品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李育明、陈跃品、元达军对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认可,可酌定从轻处罚;陈跃品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跃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李育明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育明所提,原审法院对其犯抢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育明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伙同元达军、陈跃品,采用暴力方式劫取本案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黄某某受重伤,其行为属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原审法院对李育明犯抢劫罪的量刑,充分考量了其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适当。李育明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育明上诉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育明及其同案被告陈跃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李育明与陈跃品事前商议找门路赚钱,李育明提议介绍南充籍的毒贩与陈跃品认识,通过贩卖毒品获利,陈跃品同意后,李育明将同案被告苟赋果带至绵阳与陈跃品会面,并由陈跃品将苟赋果所带毒品予以贩卖。李育明与陈跃品形成贩卖毒品的合意后,又将毒品所有人苟赋果带至绵阳与陈跃品认识,继而由同案被告人进一步实施具体的贩毒行为,李育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共同犯罪中,共犯人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共犯责任原则,李育明应对同案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育明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苟赋果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毒品系苟赋果所有,苟赋果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被告李育明、陈跃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肖丽的证言,足以证实案涉毒品系由苟赋果从南充带至绵阳,在李育明的引荐下与陈跃品相识,并将毒品交由陈跃品推销贩卖。虽然苟赋果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毒品系其所有,亦不承认其所带毒品系用于贩卖,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案涉毒品系苟赋果所有,以及苟赋果系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到绵阳进行贩卖的事实。苟赋果到绵阳后,虽未具体实施销售毒品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与陈跃品达成了贩卖毒品的合意,并由陈跃品具体实施了毒品贩卖的行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苟赋果属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苟赋果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