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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文宝与范德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宝,范德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杨文宝,男,汉族,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鲍学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林霞,该殡仪馆副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文宝与被告范德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宝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范德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姚林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是车牌号为蒙J378**号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范德有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在2014年1月16日,被告范德有驾驶该金杯牌客车行驶到集宁区工农北路缘之味饭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清扫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德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作出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计30293元。被告范德有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辩称,在国家规定的、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就自己的各项主张,应当有合法证据支持。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的,不属于国家医保标准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范德有驾驶证驾驶蒙J37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缘之味饭店门前时,将在事故地点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杨文宝撞倒,造成原告杨文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德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宝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13532.45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事故中,原告杨文宝所穿衣服受到了一定的损坏。2015年4月22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文宝的损伤情况和“三期”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文宝损伤情况尚未达到伤残标准。2、休息期限:1-2周;营养期限:1周;护理期限:1周。另查明,被告范德有驾驶的蒙J37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被告范德有是殡仪馆的司机,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表、病历、交通费票据、衣服损伤照片、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范德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文宝的损伤情况和“三期”作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蒙J37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文宝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35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720(43天×40元)、营养费2000元(43天×40元+7天×40元)、护理费5062元(43天×101.24元+7天×101.24元)、误工费5770.68元(43天×101.24元+14天×101.2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30元、衣服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为29515.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文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262.6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文宝衣服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5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文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文宝衣服损失一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四角五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文宝获得赔偿后即时退还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