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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益隆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益隆源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19号原告沈阳益隆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庆,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旭,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倬才,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益隆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威、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1610013092201,合同约定苯胶板800元/个,瓷砖粘结剂800元/个,勾缝剂800元/个;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至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公司会展1号一期工程项目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7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会展1号一期项目部出具一份结算单,苯胶板材料合计人民币40350元;2014年6月10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会展1号一期项目部出具一份结算单,苯胶板材料合计人民币32920元;2014年7月10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会展1号一期项目部出具一份结算单,苯胶板材料合计人民币11600元。以上欠款共计8487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理由不清偿。另《建筑商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买方(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给卖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崔广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合同中的公章是十四建会展一号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章,这份合同的章与原告所举证的2个盖章的结算单中书写的内容不一致,内容中体现的是第二项目部,因此有矛盾之处,另外一张2014年7月10日的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认可,所以公司不知情。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公司授权刻制的,是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会展壹号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建筑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供应勾缝剂等货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三份,货款共计人民币8487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建筑商品买卖合同》、结算单3份、张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勾缝剂等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且未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合同中“两个月结清一次帐”系人工书写,未有被告盖章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487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的《建筑商品买卖合同》非被告所签订,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因《建筑商品买卖合同》上盖有沈阳第十四建筑公司会展壹号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会展壹号一期工程确系由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有理由确信该《建筑商品买卖合同》系与被告所签订,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2014年7月10日的结算单中未有项目部公章,不能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的货物均是送到被告承建的会展壹号一期工程工地,前二次均是由张俊接收,此次继续由张俊接收,原告有理由确信此笔货物系对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益隆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870元。二、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益隆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487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