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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淑莲,社长。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昭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敏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武、陆荣成,均是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日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炳光。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二合作社)诉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信宜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信宜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建设局、国土局发出《关于要求办理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土地使用证的函》,主要内容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位于市人民北路高山垌的原钢铁厂用地7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将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东侧的剩余围垦河滩地共352.8平方米出让给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按信府办函(2005)60号文收足了购地款。请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信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5年11月9日,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的《关于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问题的批复》(信府办函(2005)60号),其主要内容是: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将原批准由市“一河两岸”城北段建设工程办公室处置的市“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围垦河滩地剩余部分划分给你单位储备,并由你单位依照信府办函(2001)116号文精神,将该部分围垦河滩地按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优先照顾给堤路建设责任单位和住户后,依法予以公开拍卖,准予建设,并先收取后返还本市留城部分土地出让金。2013年,信宜国土局与福旺公司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1990)第55号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第1号令的规定,双方就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手续达成协议:乙方(福旺公司)由划拨取得市区高山垌地段357.1平方米土地,地价以每平方米600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6月12日,信宜国土局核发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登记土地使用面积783平方米,座落东镇人民北路高山垌。后来,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将该宗地分别转让给张洪清、彭彬琳、阮小芳、杨迎军、杨桦五人,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洪清后将自己名下土地转让给俞云,俞云再转让给福旺公司。彭彬琳、阮小芳、杨迎军、杨桦四人也分别将各自的土地转让给福旺公司。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原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用地的东面,即是江堤北路河边。车二合作社认为已就彭彬琳等五人转让给福旺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批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4年8月22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车二合作社不服信宜国土局登记给彭彬琳等五人转让给福旺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车二合作社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认为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失而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之后,车二合作社又以已另案提起了起诉福旺公司的民事侵权诉讼,而本案的处理须以民事诉讼案的测量结果为依据,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对(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拆除围墙、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恢复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另还查明,2011年7月,原信宜市建设局对该围垦河滩地向福旺公司作出用地规划,发出(2011)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城北高山垌,许可使用面积351.6平方米。2013年5月,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福旺公司的申请,将其持有的(2011)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为(2013)2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人和用地位置、面积均不改变。2014年2月19日,车二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福旺公司的(2011)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车二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案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信宜国土局向福旺公司核发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信宜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建设局、国土局发出的《关于要求办理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土地使用证的函》,以及信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问题的批复》。上述依据规定围垦河滩地优先照顾给堤路建设责任单位和住户。原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洪清、彭彬琳、阮小芳、杨迎军、杨桦五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洪清后来将该宗地转让给俞云,俞云再转让给福旺公司;彭彬琳、阮小芳、杨迎军、杨桦四人也分别将自己名下的土地转让给福旺公司。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福旺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东面,即是江堤北路河边。信宜国土局依据福旺公司的申请,在其缴纳相关税费和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其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后,为福旺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车二合作社起诉请求撤信府国用(2013)第0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车二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前,上诉人就涉案的土地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获同意。但原审法院在该案仅是一审作出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对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发证程序违法的事实视而不见,故意偏袒一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上诉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争议,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当时信宜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曾到现场丈量核实征地面积,并作出了信建字(2003)35号文件,要求国土部门重新核定征地界至后,再按规定核建设用规划许可证。之后,信宜国土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根本没有重新核实,造成发证的土地从未停止过争议,信宜国土局的发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发证,其发证程序显然违法。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信宜国土局核发的涉案土地证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包罩在内,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未予查清。按目前现状,福旺公司在其六个证和上诉人的土地混合建起了围墙,也确实无法查清。只有从征地开始整体审查,才能审查清楚。事实上,最初的征地范围是原钢铁厂两次征地共2517平方米,即原审第三人只能在该征地面积范围内,减除207国道、宝湖西路及其他公用道路征用之后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规划利用。但按照有关部门保守测量计算,目前原审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796.65平方米,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的发证程序违法也置之不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在庭审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在1976年已被依法征收,虽然现在发证的面积比当时征收的土地面积多,但多出的面积是政府改造周边河滩地围垦而得的。上诉人曾多次就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我局在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作出了认定,故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福旺公司在庭审述称:我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从阮小芳等人原持有的土地证转让而来的,信宜国土局依据该转让事实及我公司的申请向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罗信公路及碧水湾的路南面的土地属其所有,仅以推理的方式认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证侵占了其土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证土地是信宜市人民政府通过改造河道围垦河滩地而取得,之后由信宜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给福旺公司。福旺公司取得涉证土地后,信宜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建设局、国土局发出《关于要求办理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土地使用证的函》,并要求福旺公司按信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问题的批复》缴交地价款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信宜国土局依据上述事实,并按《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过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后,向福旺公司颁发了信府国用(2013)第0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所涉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发证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车二合作社诉称,涉证土地属于其村集体的农村集体土地,信宜国土局的发证行为侵犯其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违法发证。经审查,涉证土地是信宜市人民政府围垦河滩地而取得的,属于国有土地。车二合作社原在争议地周边的土地早已被政府征收,涉证土地周围已不再留有其村集体的土地,其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证土地属其村集体所有。况且,车二合作社在此前对涉案土地的规划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其撤证的主张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驳回。现其再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显然理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车二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徐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